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丁○○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起,受雇於1位5、60歲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男子,2人互為犯意聯絡,利用 張碖 所提供的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張碖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張碖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自93年8月3日起,丁○○改受雇於1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鬍子」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丁○○並同時僱用甲○○,
3人互為犯意聯絡,利用甲○○提供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甲○○女朋友 鄭琬文 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直到96年3月間某日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由客戶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丁○○指定之帳號後,再由該香港人或「小鬍子」確認存入帳戶之人民幣金額無誤後,由該香港人或「小鬍子」與丁○○聯絡,經換算匯率,將款項換算成新台幣,以存入指定帳戶或將現金直接交付收款人,並向委託人收取千分之3之手續費之代價,以此方式達成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入台灣地區兌換新台幣之目的。甲○○則受丁○○指示,將丁○○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前往提領匯入款項,再行匯入指定之帳號或以現金交付收款人,每日經手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鄭琬文於96年6月7日、張碖於96年6月7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㈡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 林振士 存款往來明細表、鄭琬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明細查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鄭琬文之交易往來明細、甲○○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甲○○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送之張碖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張碖往來明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規定。本案中林振士警詢筆錄、收款人為林振士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林振士印鑑卡影本,鄭琬文警詢筆錄、鄭琬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鑑卡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鄭琬文之客戶基本資料、收款人為鄭琬文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18張,甲○○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收款人為甲○○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17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張碖開戶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坦白承認上述犯行,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受雇於丁○○,並提供其與女朋友鄭琬文帳戶供丁○○使用,以及依照丁○○指示領款、匯款、交付現金等,惟辯稱:原以為是貨款之類的,到後期才知道是做大陸人民幣匯兌的錢。被告2人所供相符,並有林振士警詢筆錄、收款人為林振士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林振士印鑑卡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鄭琬文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鄭琬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鑑卡影本及存摺明細查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鄭琬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收款人為鄭琬文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18張,甲○○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存摺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甲○○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收款人為甲○○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17張,張碖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送之張碖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張碖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以佐證,客觀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甲○○所辯原先不知情一節,甲○○於警察詢問時供稱丁○○自稱是從事電子貿易公司,卻又表示未曾看過丁○○進貨、訂貨、銷貨電子產品,也未曾看過丁○○使用公司帳戶,且未加入丁○○公司的全民健保或勞工保險,再則甲○○尚且提供其與女朋友鄭琬文之帳戶供丁○○使用,顯見其一開始就知道丁○○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的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有所不同。又銀行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犯行,具有反覆、延續之內涵,縱然被告2人有多次之經營匯兌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
1罪,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於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的行為成立連續犯,有所誤會。此外,就被告丁○○與上述5、60歲香港人間之犯行,及其使用張碖2個帳戶,與95年底至96年
3月間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之情節,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原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得以併行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㈡被告丁○○與該5、60歲香港人之間,被告甲○○與丁○○
、「小鬍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甲○○只是幫助犯,然而,其行為內容均是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已是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在此一併說明。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犯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之刑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在此一併說明。
㈣法官審酌被告2人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
證,而甲○○僅是次要的角色,因此對其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丁○○犯罪時間較長,且情節較重,乃量處較重的有期徒刑4年。
四、檢察官雖然還主張被告丁○○自83年間起至92年8月21日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然而,此部分犯罪嫌疑,僅有被告丁○○的自白,欠缺佐證,難以認定,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