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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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2534號、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鍾季庭林俊男錢俊傑許文誌 (鍾季庭等4人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9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鍾季庭等4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立新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新街國小),由鍾季庭等4人踰越新街國小之圍牆,進入新街國小內,甲○○則在圍牆外等候,再由鍾季庭以該電纜剪剪斷走廊上之電纜線,林俊男、錢俊傑、許文誌則負責收拉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新街國小所有、由該校總務主任丙○○管領之電纜線約400公尺,嗣因警報器響起,甲○○遂穿過新街國小門口欄杆縫隙,進入新街國小內,與鍾季庭等4人共同搬運上開電纜線至上開車輛上,並持往挑園縣中壢市某處銷贓變現,嗣因丙○○發現校內電纜線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97年1月28日所製作之第2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被告辯稱其於97年1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
崙派出所所製作之第2次筆錄係受警察誘導所為,是警察先打好筆錄,再指示被告依電腦螢幕所顯現之內容陳述,且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而非早上,其僅製作過1份警詢筆錄云云。惟查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中斷之情形,被告所述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僅較口語化之談話未為記載,除①「(桃園市○○○路○段和寶慶路那地方。那何時查到那支槍、和彈匣和子彈1發?)28號早上」、「(凌晨啦、吼28號凌啦,大約點半啦吼,在哪裡?)在埔心阿」、「(大園鄉埔心?)恩」(勘驗筆錄第2、4頁)、②「(為什麼帶警方○○○鄉○○街○○路那裡拿那支槍?)因為我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想說要把他…要把他…跟警察說看可不可以我給他們那支槍,看可不可以讓我過年後再來報到」、「(你怎麼知道槍藏在那裡、是你有看到嗎?)對阿!」、「(帶我們去看、帶我們去看、你有看到)……」、「(那支槍裡面也不是你的?)不是」、「那支槍拿起來大概是什麼狀況?)我看警察拿起來有好幾層塑膠袋和報紙包起來」(勘驗筆錄第6頁)無打字聲外,其餘部分均有打字聲(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㈡依證人即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有關那份筆錄,被告說你們先打好了,就所謂先打好的部分,到底什麼原因?)答:不是先打好,我要解釋,我打字速度比較慢,若問1句打1句可能會好幾個小時,我先瞭解情形,整個打好,我沒有叫他照著唸,他本來要看,我說你不要看,他看不到我筆錄打什麼,我整個筆錄是打好,但是我沒有叫他照唸。我是先瞭解情形,把情形打上去,若他講的有出入,我再修改」、「(問:你所謂先打好,是指連他的回答還是只就問題先打好?)答:含回答,我先問他問好,就通通打好,我就問筆錄,我沒有叫他看我電腦,或是列印給他,我所瞭解的打上去,他回答的部分若有錯誤,我再修改」、「(問:筆錄是最後才做,製作筆錄之前,你們口頭上有先問他過程?)答:對」、「(問:你的意思是先跟被告口頭晤談,大概瞭解整個狀況,再根據你的瞭解製作筆錄?)答:對」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按若如被告所稱係其依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內容為陳述,當無再修改筆錄之必要,而上開警詢筆錄除前揭一、①、②部分外,均有打字聲,業如前述,堪認證人乙○○證述上開警詢筆錄係其連同問題、答案先打好,再詢問被告,若被告回答與原先打好之筆錄有所出入再修改筆錄乙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另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而非早上,其僅製作過1份警詢筆錄云云,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1月28日共製作2份警詢筆錄,第1份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當日1時10分起至1時15分,內容為被告欲休息不願製作筆錄,第2份警詢筆錄製作之間為當日7時0分起至7時30分止,被告均於其上簽名、捺指印,有上開2份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桃檢97偵字第3680號卷第9至1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上開2份警詢筆錄確實於同一時間,即97年1月28日凌晨製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綜上觀之,足見被告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有全程錄音。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於97年1月28日第2次警詢時之陳述,經查核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是其自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上開筆錄,經調查結果部分有與錄音不符之處,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自不再援用,惟「筆錄」得否作為證據,與「被告之自白」得否作為證據,乃不同的問題,被告之自白(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既係出於任意性且在訊問者依法踐行法定告知義務後,依法取得之自白(被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陳述內容,依上揭說明,應捨棄與錄音不符之筆錄,而以「就錄音全文逐字翻譯之譯文」即勘驗筆錄為準,此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96年11月14日、乙○○於97年3月3日,共同被告許文誌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日、97年6月26日,鍾季庭於96年10月14日、96年11月1日、97年6月26日,林俊男於96年10月14日、96年11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共同被告許文誌、鍾季庭及林俊男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證人丙○○及共同被告鍾季庭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提示其等筆錄並告以要旨,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及共同被告鍾季庭等4人於警詢時,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竊取新街國小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桃檢97偵8390號卷第22、23頁、桃檢96偵26699號卷第24、27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誌於偵訊時之證述(桃檢96偵26
699號卷第9頁、第18頁、第34頁、丁○97偵2534號卷第12至13頁)、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桃檢96偵2482
1號卷第14頁、第71頁反面、丁○97偵2534號卷第21、22頁)、林俊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桃檢96偵24821號卷第21頁、第72頁反面、桃檢96偵26699號卷第18頁)、及錢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96偵24377號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桃檢96偵24821號卷第5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電纜線內含銅線,外覆塑膠厚皮,依生活經驗,若欲將電纜線剪斷,必以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尖銳鐵質物品方能完成,是若持該尖銳鐵質物品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鍾季庭等4人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1支,既足以持之剪斷電纜線,顯見於客觀上應亦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而另案被告鍾季庭等
4人,係翻越牆垣進入「新街國小」,已經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鍾季庭等4人供述明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本件行竊手法,係由另案被告鍾季庭等4人,翻越牆垣進入「新街國小」行竊,僅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依其乃與另案被告鍾季庭等4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為之,而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7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甲○○與鍾季庭等
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手法行竊,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
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4號)扣押之電纜剪1支,係共同正犯鍾季庭等4人所有供渠等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鍾季庭等4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4年年底某日,「志中」與甲○○相約至桃園縣○○鄉○○街與中正東路交叉路口之路肩,一同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下稱系爭槍枝),以報紙、塑膠袋包裹後藏置在該處路肩土堆中,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7年1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寶慶路交叉口處緝獲,並經甲○○偕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槍處,起出系爭槍枝
1把、子彈1顆(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物。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系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9184號槍彈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理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供承系爭槍枝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中」友人之藥頭所有,並將之丟在路旁,指引警方到丟槍地點後,要被告承認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並以手指丟槍地點供警方拍照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起出系爭槍枝員警 莊建成 於偵訊中證稱:「(
問:槍是如何起出來的?)答:由他帶我們到埔心街中正東路口,然後指出藏槍的地點」等語(桃檢97偵3680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能否請你說明你們與被告到現場取槍的過程?)答:他告訴我們那個點,我們不了解,因為我們不了解,他指引我們過去,告訴我們藏放槍枝地點,那時天色昏暗,那個路口,我知道是大園,告訴我們那個地方,那個點,我們下去找到的」、「(問:被告沒有下車?)答:沒有」、「(問:他沒有下車,你要如何確認槍枝他放在什麼地點?)答:他跟我們說的」、「(問:用比的?)答:他引導我們過去」、「(問:他沒有下車你怎麼知道?)答:他說在2顆石柱那邊的前面,我們下去找,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1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槍枝1支可憑(桃檢97偵3680號卷第18至20頁、第28、29頁)。足認系爭槍枝確係由被告偕同員警至桃園縣○○鄉○○街、中正東路路口處起出。又該把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9184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2張在卷可稽(桃檢97偵3680號卷第41至43頁)。足認系爭槍枝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槍枝是否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中」之友人共同藏匿而持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於系爭槍枝其與「志中」共同藏匿而持有,證人乙○○亦證稱系爭槍枝是被告所持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槍枝起出地點、起出情況,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
證稱:「(問:槍是如何藏放的?)答:由塑膠袋包住然後再用布包起來,然後放在該地凹陷處,上面再以巴掌大的石頭5、6個壓著」、「(問:所以槍並非埋在土裡?)答:沒有,就是用石頭壓著」、「(問:藏槍處距離路口多遠?)答:就在路口路牌的對面路邊」、「(問:照片中槍枝是擺放在何物上?)答:那是一個水泥柱,他槍就藏在那個水泥柱的後方,水泥柱後的布就是包槍的布」等語(桃檢97偵3680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查獲槍是用什麼包的?)答:好像是布,還有一些報紙、油紙」、「(問:這些外包裝的東西?)答:我們只把第1層拿出來,其餘丟在現場」、「(問:
你回答槍是回到派出所才拆開,但是依據現場照片,槍已經在現場了,你是否忘記了,到底在何處拆的?)答:現場」、「(問:你們找出槍的位置到底在何處,是否可以從相片中看出?)答:大約在這裡【手指桃檢97偵3680號卷第29頁相片,並在上面做記號】」、「(問:大約就是在那2個什麼東西?)答:2個矮石柱中間」、「(問:
這裡離路邊多遠?)答:旁邊而已,就在路邊,應該不會超過2公尺,1公尺左右」、「(問:他是埋著還是藏著?)答:藏著」、「(問:怎麼藏?)答:應該就是布包著,在旁邊一些樹枝塞著、蓋著」、「(問:有無用石頭疊起來?)答:印象中好像沒有」、「(問:有無埋在土裡面?)答:沒有」、「(問:有無用工具去挖?)答:
沒有」、「(問:旁邊樹枝蓋著,清一清就看到?)答:
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那支槍拿起來大概是什麼狀況?)答:我看警察拿起來有好幾層塑膠袋和報紙包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槍枝起出之位置有樹枝、布,並無巴掌大石頭或塑膠袋、報紙,有現場照片可稽(桃檢97偵3680號卷第28、29頁),堪認系爭槍枝應係以布包裏放置在2個水泥柱中間,用樹枝掩蓋,並未埋於在中,且放置地點為距離路旁約1公尺。查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則系爭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而持有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市價不斐,依經驗法則,持有該槍枝之人理當十分謹慎小心保管、藏匿該槍枝,以防遭人發現,而本件竟係隨意僅以布包裏槍枝,任意放置在2個水泥柱中間,而用樹枝掩蓋並未埋於在中,且放置地點距離路旁僅約1公尺許,遭人發現之可能性極大,持有該槍枝之人竟會如此大意,實啟人疑竇。
⒉又查被告就系爭槍枝來源及藏匿時間點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97年1月28日警詢時雖陳稱:「(問:那支槍怎
麼來的?)答:那支槍是因為之前1個藥頭的朋友和我、帶女人去藏的,所以我知道藏在那裡」、「(問:為什麼帶警方○○○鄉○○街○○路那裡拿這支槍?)答:因為我不知道自己被通緝,想說要把他跟警察說看可不可以我報給他們那支槍,看可不可以讓我過年後再來報到」、「(問:你說那支槍不是你的,而且子彈也不是你的、彈匣也不是你的,那個人是什麼人、那支槍的主人是什麼人?他的年籍資料咧?)答: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啦!是我1個之前算是我向他拿藥的那1位那個是他的東西」、「(問:之前拿藥的藥頭,再來呢?)答:他的東西,這是他藏的」、「(問:叫什麼名字?住址、聯絡電話?)問:他叫『志中』」、「(問:
你這支槍、恩…。那支槍何時藏在那裡的?)答:恩~差不多94、94年底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係供陳系爭槍枝係於94年年底左右,由「志中」和被告帶女人去藏匿。
⑵被告於97年1月28日偵訊時陳稱:「(問:扣案的手槍
和彈匣及子彈是誰的?)答:是我之前購買毒品的藥頭叫志中,是我跟他一起去藏的,他藏好後,跟我說藏什麼,後來才跟我說他藏什麼」等語(桃檢97偵3680號卷第37頁)。嗣於同年5月27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之前有帶警察到桃園埔心路和中正路路口,找到槍和子彈?)答:是」、「(問:槍和子彈從何而來?)答:
朋友藏的,叫『志中』。這次我通緝到案,我和警方交換條件,說出朋友藏槍砲的地點交換過年後再入監執行。這把槍不是我的」、「(問:你跟他熟識嗎?)答:
不熟,他是藥頭,跟他買毒品才會聯絡。是有一次我跟他買毒品看到他藏槍,約96年6、7、8月夏天時,約在他藏槍的地方,他先到那裡藏槍,藏好後我看到問他在做什麼,他才告訴我是在藏槍」、「(問:『志中』藏槍為何要讓你知道?)答:他是被我偷看到的,我們約要買毒品時他正在藏槍被我發現的」等語(丁○97偵2278號卷第4、5頁)。被告係供陳系爭槍枝係於96年
6、7、8月時,由「志中」先藏好,被被告偷看到,才告知被告所藏匿者為槍枝。
⑶被告於本院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志中』
藏槍枝是去年底而已,…他藏完了,我問他做什麼,他怎麼藏我也不知道,我們剛好約在那裡我向他購買毒品,後來我問他藏什麼,他藏好,我一直問他他才跟我說的,我從頭到尾沒說過跟他一起藏」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係供陳系爭槍枝係於96年底,由「志中」藏好,後來被告一直追問才告知被告所藏匿者為槍枝。
⑷綜合被告先後陳述以觀,其就系爭槍枝藏匿時間所為陳
述均不相同,其此部分之自白顯有矛盾,是否可採為對被告不利證據已非無疑。況系爭槍枝既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該槍枝之人竟隨意包裏放置路旁(詳前所述),並於遭被告發覺後,亦不曾改變藏匿地點,如此大意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被告遭警查獲時之情形經證人乙○○與被告對質稱:
「被告:從我出事他們去抓我那一刻,我在 碧雲天 汽車旅
館被抓到時,總共有3個人,我和朋友去跟人家拿毒品,我是在碧雲天門口被抓到,他們當初也有去碧雲天裡面我們租的套房,那時他們也有抓到毒品,他和我朋友的藥頭交換條件,交換這把槍,這支槍也是丟在路邊用衣服包著而已,他們也知道槍不是我的,他在碧雲天抓到我們3個,他就和我朋友交換條件好了,是我朋友帶他去那個地方,交1支槍,用衣服包著,丟在路邊,那裡真的是路邊而已,我站的就是道路的白線,我就站在那邊,他們車子也停在旁邊,我就這樣比,他們在碧雲天已經跟我朋友藥頭交換好條件,要交1把槍,然後放他們走,大園埔心和中正東路也是他們帶他去的,我只是下車比而已,警察當時叫我下去拿,但是我說不要,槍不是我的,若是去拿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就洗不清。我的朋友1個是「志中」,另1個是藥頭,我不知道什麼名字,是藥頭和他們交換條件。
證人:當時我們在碧雲天門口查到他,後來 陳觀樺 是有進去碧雲天裡面,另外有2個,不是3個。
被告:就和我總共3個。
證人:進去只是單純要辦他通緝,至於槍到底是誰的,應該是你們之間的協調,我根本不知道。
被告:就是和另1個當初敲我頭那個,你們條件已經講好了,我被你們打到碧雲天的牆角。
證人:那是你們3個在說。
被告:那支槍不是我的,你也說筆錄這樣做沒有關係,
和我沒有關係,你敢發誓,槍不是我的,你也明知。
證人:應是你們3個人協調好,那支槍是你跟我說在那裡。
被告:總共有2台車,你們有4個人,我坐陳觀樺的車
,我另2個朋友押在後面的車,是用電話聯絡,我有打電話聯絡,說他們把槍丟在路旁」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
⒋觀諸上開筆錄內容,證人乙○○既不否認查獲被告當時除
被告外有另2人,亦稱槍應是被告及其友人協調後由被告告知放置位置,則員警既同時查獲被告甲○○及另2人,並受引導起出扣案槍彈,卻僅就被告製作筆錄,就另2人均未處理,亦與員警辦案常態有所違背。故被告甲○○前揭所辯扣案槍枝係「志中」之藥頭所有,並將之丟在路旁,並指引警方到丟槍地點後,要被告承認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並以手指丟槍地點供警方拍照乙情,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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