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王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他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應成立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之刑之執行,於假釋期滿後,復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5月27日,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因被告前開犯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尋獲所竊之機車並返還予被害人 張玉枝 ,尚見其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
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前開機車、鑰匙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