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陳秀蓁 訴訟代理人 張東榮 被告 張聰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用原告於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第1563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表示其將持該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會將票據資金存入上開帳戶,供支票執票人兌領,原告遂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支票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執票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要求付款,雙方以票面金額之2成5或3成和解,原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76,850元,其餘票款,執票人不再追償或另行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部分票款而受有部分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支票7紙、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7至1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後,並未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將現金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以致原告因系爭支票存底匱乏未能兌現,而受有應支付票款之損害,被告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85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69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持票人│原告清償款項│││││(新臺幣)││(新臺幣)│├──┼──────┼────┼─────┼────┼──────┤│1│91年7月17日│0000000│225,000元│ 柳瑞卿 ││├──┼──────┼────┼─────┼────┤││2│91年7月25日│0000000│286,000元│柳瑞卿││├──┼──────┼────┼─────┼────┤268,500元││3│91年7月26日│0000000│325,000元│柳瑞卿││├──┼──────┼────┼─────┼────┤││4│91年8月9日│0000000│238,000元│柳瑞卿││├──┼──────┼────┼─────┼────┼──────┤│5│91年7月20日│0000000│256,000元│ 游素犁 │76,800元│├──┼──────┼────┼─────┼────┼──────┤│6│91年7月25日│0000000│325,000元│ 李賴金 招││├──┼──────┼────┼─────┼────┤207,000元││7│91年7月15日│0000000│365,000元│李賴金招││├──┼──────┼────┼─────┼────┼──────┤│8│91年8月5日│0000000│425,000元│ 張良爵 │106,250元│├──┼──────┼────┼─────┼────┼──────┤│9│91年8月16日│0000000│386,000元│ 余瑞坤 │120,000元│├──┼──────┼────┼─────┼────┼──────┤│10│91年8月5日│0000000│250,000元│ 張永果 ││├──┼──────┼────┼─────┼────┤146,400元││11│91年8月16日│0000000│238,000元│張永果││├──┼──────┼────┼─────┼────┼──────┤│12│91年8月20日│0000000│286,000元│ 廖明輝 │71,500元│├──┼──────┼────┼─────┼────┼──────┤│13│91年7月24日│0000000│268,000元│ 汪相如 │80,400元│├──┴──────┴────┴─────┴────┼──────┤│合計:│1,076,850元│├─────────────────────────┴──────┤│備註:││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6支票發票日係記載91年7月25日,而起訴狀檢附││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則係記載91年7月26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