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登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4、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96年度訴字第1626號、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5日16時55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登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見警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5日16時55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由前案記錄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時,被告固有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然被告前於101年9月17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員警本即得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經濟壓力很大,所以想藉由毒品發洩,應認被告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