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李0溱代理人楊0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0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0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0木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李0木之長女,李0木因中風,前後入住000老人養護中心、0000護理之家、臺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臺南縣私立00教養院,其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入住旗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000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000養護院」,目前居住「00安養中心」。多年來,李0木因多次中風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於99年底因第三度中風,經常發生癲癇,導致語言能力及思考判斷能力嚴重減損,聲請人之弟弟即關係人李0成亦明知上情,竟以其持有李0木身分證之便,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李0木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土地產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0000)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均移轉登記為關係人李0成所有,無視李0木多年來因多次中風,早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根本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不動產於李0木配偶黃0玉過世前,均已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謀生,惟於89年7月25日黃0玉去世後,租金即由關係人李0成收取迄今,無視於李0木多年來因多次中風,早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根本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聲請人多次口頭及發函催告返還、分配,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業已對關係人李0成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暨侵占罪之告訴,是為維護李0木之權益,即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李0木於99年底因第三度中風造成腦病變,此後語言能力及辨識能力持續受損,縱依101年10月17日臺南00醫院之入院病歷記載李0木於入院時意識清楚,然意識清楚不等於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其於10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00路房地及00路房地時是否有判斷能力,能否為充分意思表示,即非無疑。
(三)關係人李0成於74年罹患精神分裂症,於83年2月復發,經診斷為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思想與認知功能有注意力不集中、被控制妄念等,其預後大多數不好,關係人李0成縱現今已維持正常生活並有正當職業,其精神分裂症今後是否仍有復發之可能,即有疑義,為確保李0木之權益,維護其人格尊嚴,關係人李0成並不適任李0木之監護人。
(四)本件經親屬團體會議,除定居美國之李0蜜、李0木之六弟李0賢外,均同意推舉聲請人為李0木之監護人,另同意推舉李0木之弟弟李0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0成則以:
(一)關係人李0成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0木於101年10月17日臺南市00醫院之入院病歷,所做身體檢查記載:
「意識清楚」。關係人李0成於10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係經李0木捺指印首肯,且有證人即看護葉0城及曲00作見證。
(二)關係人李0成係李0木獨子,74年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大四時精神病再度復發,86年00醫藥學院畢業後,於88年又發病就診,故李0木中風後,房地租金原本係由配偶00玉代為收取,黃0玉89年7月25日去世後,李0木遂囑託關係人李0成收取,租金所得除支付李0木之醫療費用外,餘款則贈與聲請人,讓關係人李0成能在家安心養病,準備中醫高考,關係人李0成亦不負李0木之期待,順利於97年通過中醫師考試,並於101年7月1日執業迄今。以上事實皆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竟不體恤關係人李0成罹患精神疾病,在考取中醫師執照前根本無謀生能力,亦不諒解李0木疼惜獨子之處境,除提起民事訴訟代位李0木向關係人李0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猶惡意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究其目的無他,無非是想把關係人李0成逼瘋,將李家全部財產盡歸其監護及管理。
(三)不同意李0雄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0雄為關係人李0成之叔叔,竟與聲請人配合,提起本件聲請,究其目的,無非系爭00路房地現由李0雄經營00水果店,插手此事,有利於其租金免於調升。
(四)聲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對於李0木並無請求權存在,竟仍具狀主張有請求權存在,進而藉詞代位李0木向關係人李0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將李家所有租金收入皆予假扣押,私毫不顧關係人李0成有無能力支付李0木之看護醫療費用,聲請人一心只為爭奪財產,根本沒有憐憫關係人李0成與李0木相依為命之處境。關係人李0成願擔任李0木之監護人, 李悉木 自99年12月27日入住00護理之家後,皆由關係人李0成支付費用並探視。
(五)李0木贈與租金之時點,係在89年7月25日黃0玉去世後,89年間李0木之意識清楚,尚會講話。89年贈與租金之意思表示,與李0木99年底第三度中風,經常發生癲癇,並無任何關連性。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0木所生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2、又本件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000附設精神療養院施0雄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李0木)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李0木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其共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李0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2、又關於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監護人乙節,固為關係人李0成所不同意,並抗辯由伊或法院指定之第三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於99年底因第三度中風,
經常發生癲癇,導致語言能力及思考判斷能力嚴重減損,早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根本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關係人李0成竟於102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李0木名下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移轉為關係人李0成所有一節,固經關係人李0成抗辯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經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捺指印首肯云云,並提出贈與書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向臺灣000醫療財團法人臺南00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1.病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因腦幹中風住院。2.102年1月份,病人於本院謝0陽醫師門診,經診斷記載為失語症。實際上在此次就醫前的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1年8月27日,當時病人左肢癱瘓,成臥床狀態…」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23日00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於102年1月份既經診斷有失語症,即難認其有語言表達能力,而關係人李0成所提102年1月10日之贈與書上亦無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簽名,關係人李0成雖陳稱因當時李0木之右手已經無法寫字,贈與書是伊拿到李0木面前,由李0木自己舉起手蓋指印云云(見本院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姑不論關係人李0成所述是否屬實,縱或係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所按捺,然其是否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其是否瞭解該份文件內容之意義,仍非無疑,關係人李0成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李0成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非無可採。
⑵又關係人李0成雖以聲請人除提起民事訴訟代位李0木向關
係人李0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猶惡意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究其目的無他,無非是想把關係人李0成逼瘋,將李家全部財產盡歸其監護及管理為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監護人云云,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惟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對象亦為關係人李0成,而非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間有利害關係存在或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再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長女,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兄弟李0安、李0昭、李0雄亦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附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0木之監護人。
3、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李0成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核諸臺南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