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請人 連威翔 聲請人 連真 以聲請人 連威郡 法定代理人 黃慧玲
連振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建彰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連威翔、 連真以 、連威郡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彰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連威翔、連真以、連威郡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之回函所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除黃慧玲、 黃素偵黃源德 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 黃志強黃韋雲 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及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慧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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