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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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己○○與黃 天佑 (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及為現役軍人之友人方 振益 (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覆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蔡 政峰 (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 陳意乾 、 楊惠菁 及另二名楊惠菁所約不詳姓名綽號「 小玲 」、「 小芳 」之女友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六樓「客來思樂KTV」包廂內唱飲娛樂, 黃天佑 中途並打電話給事先約好而服役於陸軍第二九二師之友人 張朝貴 (另由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改名張嵊猶,以下仍稱張朝貴),邀其同往歌唱。張朝貴即駕駛其父 張順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亦正在服役之友人 朱正裕 、 江明治 一同前往。惟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許,抵達客來思樂KTV樓下尚未上樓時,黃天佑等人即因 方振益 在該KTV走錯包廂,與隔鄰包廂內之不詳姓名客人多人,發生衝突,彼此互毆,因而匆忙下樓離去。
二、己○○、黃天佑、 蔡政峰 、方振益四人,於樓下與正欲上樓之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三人相遇,乃將衝突之情形告知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三人;嗣後,黃天佑、蔡政峰、己○○、方振益四人即與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三人相約前往臺中市○○路上之 芳庭 茶藝館喝茶,黃天佑、蔡政峰、己○○、方振益、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七人抵達芳庭茶藝館後,蔡政峰發現其女友楊惠菁未跟上,張朝貴遂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政峰、己○○、方振益,折回客來思樂KTV尋找楊惠菁,其餘黃天佑、朱正裕、江明治三人則在芳庭茶藝館等候。嗣張朝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客來思樂KTV樓下之自由路八七號前,負責客來思樂KTV安全維護工作之臺中市○○路○段○○○號六樓A室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人員多人,因客來思樂KTV之前通報有人滋事趕來處理,見張朝貴、蔡政峰、己○○、方振益折回,誤為係欲尋釁,竟分持警棍、瓦斯噴霧器等物,共同毆打、噴射在該處下車之方振益、蔡政峰、己○○等人,致方振益雙眉間受傷流血,己○○則遭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疼痛難忍,乃由張朝貴迅即將蔡政峰、己○○、方振益載回芳庭茶藝館。
三、己○○、蔡政峰、方振益因遭保全人員毆打,心有不甘,乃與黃天佑意圖報復,在芳庭茶藝舘商議欲討回公道,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方振益打電話邀集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趕來助陣,另由張朝貴載方振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私立 中國 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其餘之人,亦一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方振益包紮治療完畢,即自動出院,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亦駕駛一輛不詳車號之紅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攜帶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前來會合,後其等乃分乘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共同前往客來思樂KTV,欲行報復(其中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無犯意聯絡),並順便取回放置客來思樂KTV樓下之方振益機車。 嗣其 等約於十分鐘之時間(即約於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客來思樂KTV樓下附近路邊停車,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等因未參與謀議,故僅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或附近觀望,其餘之黃天佑、蔡政峰、己○○、方振益及另三人不詳姓名者男子,先至對面自由路整修中之 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拾取多支木棍、球棒及鐵棒(意在傷害,無不法所有意圖),隨即至臺中市○○路○段○○號客來思樂KTV樓下之東海大樓廣場,先分持木棍、球棒、鐵棒及原攜帶之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將奉派支援停於該大樓廣場屬統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全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四、此際,統振公司在場之保全員 朱德文 、丙○○、辛○○、丁○○、 汪德興 、 黃以斌 見狀,立即趨前阻止。此時黃天佑、蔡政峰、己○○、方振益及另三人不詳姓名者男子等多人主觀上雖意在教訓上開保全員,而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因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多人以木棍、鐵棒、球棒、類似開山刀利器傷人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然渠 等卻未預見。己○○、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另三人不詳姓名者男子等多人,即相互利用而分持木棍、鐵棒、球棒及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共同毆打朱德文、丙○○、辛○○、丁○○,其中丙○○首先遭一不詳姓名者(因事出突然,現場情況紊亂,時值深夜,視線不明,無從確定係由何人下手)以類似開山刀利器,朝其上身部位由上砍下,丙○○乃以左手擋格,左手臂幾乎遭砍斷,致其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前臂伸指及曲指肌斷裂、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經送醫治療,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鑑定時,其骨折已癒合,肌腱縫合處也有部分功能,血管重接部分也穩定,神經受損部分仍有部分機能喪失,手傷僅屬機能減退之普通傷害結果。辛○○則受球棒創傷,致其後腦頭皮兩處各為三公分及一公分撕裂傷,丁○○背部為不詳姓名者,以木棍毆傷(丁○○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蔡政峰、方振益、黃天佑及另三人不詳姓名者男子等多人並同時以木棍、鐵棒、球棒、類似開山刀利器,共同圍毆朱德文,致朱德文受有左後枕部七‧○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均深達皮下,左下顎部二‧○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後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額部均呈廣泛性皮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線樣骨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折周圍皮下出血,左鼠蹊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八X一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左三角肌部皮下瘀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等傷,經送臺中市澄清醫院,再轉送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不治死亡。蔡政峰等多人,見肇下大禍,迅即逃逸,並相約至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六七號方振益住處,共同勾串,以逃避刑事追訴。
五、案經辛○○、丙○○及朱德文之妻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與黃天佑、方振益、蔡政峰、陳意乾、楊惠菁及另二名楊惠菁所約不詳姓名綽號「小玲」、「小芳」之女友,至臺中市○○路○段○○○號客來思樂KTV唱飲娛樂,嗣因方振益在該KTV內走錯包廂,而與隔鄰包廂內之不詳姓名之客人多人發生衝突,其等因而離去,並在樓下遇見正欲上樓之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等三人,乃將衝突之事告知該三人,而後其與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即相約至臺中市○○路上之芳庭茶藝館喝茶,後因發現被告蔡政峰之女友楊惠菁未跟上,張朝貴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方振益及被告己○○、蔡政峰等前往該KTV尋找楊惠菁,其餘之人則在芳庭茶藝館等候,詎被告己○○、蔡政峰及方振益到客來思樂KTV樓下前下車,即為保全人員持警棍、瓦斯噴霧器等物毆打、噴射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其自芳庭茶藝館折回客來思樂KTV尋找楊惠菁時,遭統振公司保全員以警棍、鐵棒、瓦斯噴霧器毆打頭部、身體四肢,致昏迷而喪失知覺,醒來後已是隔天十一點多在方振益住處的沙發上,當時只有方振益的母親在家,沒有看到其他人,伊打電話請一位女同學載伊回家,然後伊母親帶伊去就醫,伊對於昏迷中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伊並未參與打傷被害人丙○○、辛○○,及傷害被害人朱德文致死之事 云云 。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張順烘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晚上八時許,由其子張朝貴借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順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二一頁)。而「客來思樂KTV」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晚上,確發生客人打架事件,故該店主任 郭百齡 乃通知統振公司派保全人員到場,於該公司保全人員到達該KTV前,打架之客人已離去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KTV主任郭百齡於警詢時、郭百齡及職員 吳文誠 、 張麗玲 、 鄭娟如 、 陳韋向 等人於偵查中陳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一○八頁反面、一○九頁正面);及經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適在台中市○○路○段○○○號東海大樓廣場保全值日,約在二十四時許,六樓客來思樂KTV向我公司報案稱有人喝酒鬧事,我公司即派機動組人員前來,因為機動組人員到達時,鬧事的人已離去‧‧‧」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又因客來思樂KTV前揭所發生打架事件,統振公司乃指派保全人員朱德文、丙○○、辛○○等人,陸續前往支援處理,惟當朱德文等人到該KTV樓下東海大樓廣場現場時,鬧事者已離去,故朱德文等人乃在現場聊天。後被告黃天佑、蔡政峰、己○○等乃夥同多人分乘二部車,乙部車號是0000000號,下車後個個分持在現場對面遠東百貨公司裝璜用鷹架之木棍、鐵棒、球棒及類似開山刀等利器,將奉派支援停於東海大樓廣場屬統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保全車砸毀,統振公司在場之保全人員朱德文、丙○○、辛○○、丁○○、汪德興、黃以斌等見狀立即趨前阻止,被告等多人竟分持前述兇器共同毆打朱德文等人,其中丙○○先遭一不詳姓名之人以類似開山刀之利器,朝其上身部位由上砍下,丙○○乃以左手擋格,左手臂幾乎遭砍斷,辛○○亦被打傷頭部,朱德文則頭部等多處受傷當場倒地等情,亦經告訴人丙○○、辛○○及證人丁○○、汪德興、庚○○、 江安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訴證明確(見相驗卷第七頁至十二頁、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五十六頁正、反面、五十七頁、五十八頁正、反面、八十二頁反面、一一五頁正、反面)。
㈡告訴人丙○○遭上開傷害後,致其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前臂伸指及曲指肌斷裂、
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所開立之丙○○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本院上訴審時經向台中榮總函查告訴人丙○○手傷是否已喪失手之效用,據復雖稱:「受傷後之手部功能嚴重喪失」,有台中榮總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榮骨字第○九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二十七頁)。然事隔多年,本院為了解告訴人丙○○之手傷目前復原狀況如何?是否痊癒?若未痊癒,其手部功能目前係「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抑或僅「機能減退」,乃囑託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為:「㈠施員已治療後十二年了,骨折已癒合,肌腱縫合處也有部分功能,血管重接部分也穩定,神經受損部分仍有部分機能喪失。㈡依法律之定義為機能減退」,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七五一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而告訴人辛○○部分,其受傷機轉為球棒創傷(依據病歷記載),受傷部位是後腦頭皮兩處各為三公分及一公分撕裂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更二審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八五頁),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二四四號函乙紙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三十五頁)。再被害人朱德文遭傷害後,致左後枕部七‧○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均深達皮下,左下顎部二‧○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後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額部均呈廣泛性皮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線樣骨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折周圍皮下出血,左鼠蹊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八X一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左三角肌部皮下瘀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告訴人辛○○、丙○○受有普通傷害、被害人朱德文因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朱德文固受有多處銳器創,然深僅達皮下部位,已如上述,被害人朱德文又事隔五日方才死亡,難認被告己○○等人初始即有殺人之犯意。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見相驗卷第四五頁正面),被告己○○等主觀上雖意在教訓上開保全員,而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因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多人以木棍、鐵棒、球棒、類似開山刀利器傷人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己○○等人於傷害被害人朱德文身體之際,雖無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即有預見被告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且被告己○○等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朱德文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分別於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本案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⑴證人張朝貴(現改名張嵊猶)證稱:「(詳述第三次到KTV的情況?)‧‧
‧我開車,車上有蔡政峰、己○○、黃天佑、江明治‧‧‧」、「(車子〈指紅色轎車〉有無在KTV前出現?)是第三次,方振益把車子開過去」、「蔡政峰、黃天佑(指第三次在客來思樂KTV下車後)有回來和我要車上有無東西,準備打架之用,己○○有下車,至於到那裡去和方振益、 蔡員 (指蔡政峰)、 黃員 (指黃天佑)在一起‧‧‧因為我車係停在轉角,看不到所以不知道」、「蔡員(指蔡政峰)才是第三次(到KTV)受傷的」、「蔡員係右臉頰被打到、牙齒脫落」、「(第三次為何至KTV?)是要去牽方振益的機車」、「(知否他們是要去打架尋仇?)不知道」、「(第三次至KTV時何人與保全人員毆鬥?)‧‧‧我在現場有看見 方員 所駕駛之紅色轎車‧‧‧」等語(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影卷第六八、七○、九八、九九、一○三、一二一頁)。
⑵證人朱正裕亦證稱:「‧‧‧他們要再回去討回公道,有好幾人提議,大家都
有說,江明治是張朝貴載去的,到達龍心百貨是凌晨一點多時(按應為二時二十分許,理由後敍),我有看到打架,我沒有參與,有一堆人在打架,被告等(即黃天佑、蔡政峰、己○○)人有下車,他們手上有拿棍子類東西,有看到砸保全車,打完之後,我就走了」、「(有無遇到一輛紅色轎車?)是有一輛紅色轎車,是豐田廠牌」、「那個人引導我去(方振益住處)‧‧‧那個人也有下車,車上有三個人,都是男的」、「(到方振益家情形如何?)蔡政峰嘴巴受傷、他有說要就醫,己○○那時好了,方振益已就醫好了」、「(木棍何人去拿的?)在龍心百貨附近,遠東(百貨公司)當時在蓋,江明治、張朝貴手上沒有拿之外,其他四人都有拿木棍,我沒有注意有無拿鐵片,我當時在對面」、「‧‧‧到醫院(指中國醫藥學院)門口,看見一輛紅色轎車,裏面坐很多人,我看見張朝貴及其另一朋友過去跟他人講話,我不知談話內容,等 張員 之朋友(指方振益)縫好,我們便又至KTV,大約一時許(按應為二時二十分許),張朝貴和其朋友五個加江明治一起坐轎車去,我騎機車過去,一到KTV,我看見張員、江明治站在於車邊,其餘四人則不知在那裏,看見很多人在打架,一會兒,張員之車子就離開了」、「江明治有聽到有人說要報仇,才告訴你(應為我之誤)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正、反面、一六九頁、一九八頁反面、一九九頁反面、二○○頁正面)。
⑶另證人江明治亦證稱:「他們幾點回來我忘了,他們約半小時回來,有人受傷
(按即欲返回尋找蔡政峰之女友時發生衝突所致),方振益、己○○受傷,後來到中國醫藥學院,蔡政峰沒有受傷‧‧‧後來到龍心百貨‧‧‧他們三人(即黃天佑、蔡政峰、己○○)有下車」、「‧‧‧張員(張朝貴)回來,告訴我說,他們被打,方振益、黃天佑說要報仇,張員載方振益及己○○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因為他們二個都受傷了‧‧‧我到醫院後過了一會,看見一部紅色轎車,裏面載了很多人,我看見方振益走過去跟他們說話」、「(第二次方員(方振益)等人回KTV被毆後返至紅茶店時情況?)己○○在車上休息、方員下車打電話,同時方員亦有受傷,頭部流血」、「(何時離開醫院﹖)我、張、黃、蔡、徐五人共乘張員之車,在醫院時有開乙輛紅車來,方員是乘該車離去」、「(離開醫院至何處?)方及黃有提及要把仇討回來」、「(何人參與鬥毆?)我只知道黃、蔡、徐(黃天佑、蔡政峰、己○○)三人有參與」、「打完後他們三人(指黃天佑、蔡政峰、己○○)又上車,先至孔廟附近,二部車都停下來,另有一部機車,‧‧‧後來相約至方員家中再說」、「黃、蔡、徐三人上車都很緊張、小黃坐前坐,我和蔡、徐坐後座,我有聽見 小偉 (己○○)提及打死人了」、「蔡、黃、徐三人下去要去打架時有看到他們拿棍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影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互核證人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上述證詞,對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等三人於其等與方振益前往客來思樂KTV接蔡政峰女友楊惠菁不着被統振公司保全人員以棍棒、瓦斯噴霧器毆打、噴射受傷後,即在芳庭茶藝舘共謀報復尋仇,並由方振益電召其友人駕駛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載同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會合後,即由方振益搭該車及張朝貴另載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等同往客來思樂KTV樓下找保全人員報復,且被告黃天佑、蔡政峰、己○○等三人均有參與圍毆等情,大致相符;且該等證人於案發日係由被告黃天佑邀請前往客來思樂KTV唱歌,自為被告黃天佑之朋友,所供證詞應無誣陷之虞,自堪採信。況同案被告即本件現役軍人方振益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覆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同時認定被告黃天佑、蔡政峰、己○○等三人均係共犯,有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優明字第○八二號函及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是被告己○○確有與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蔡政峰於由芳庭茶藝舘折回客來思樂KTV尋找其女友楊惠菁未着,返回
芳庭茶舘時,並未受傷,被告己○○亦僅遭瓦斯噴器噴中眼睛,有流眼淚、嘔吐現象,並無大礙,已據與證人張朝貴、江明治、朱正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一六六頁反面、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再依卷附蔡政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為:嘴唇撕裂傷、牙齒脫落、牙齒垂直斷裂、牙齒鬆動(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方振益則雙眉間有一處二X○‧三X一公分之傷,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院歷字第○四九三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兩相比較結果,蔡政峰之傷遠較方振益嚴重,另依上述中國醫藥學院函示,方振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至當日凌晨二時十分於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其治療時間近一小時,倘蔡政峰當時確實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外傷,而昏迷不醒云云,則其餘同行之人焉會毫無查覺,而未將其一併送醫之理?所辯當時已昏迷不醒,抵達龍心百貨時亦未下車云云,應無足採。次查,本案偵查卷、相驗卷並無被告己○○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然被告己○○堅稱其事後由母親帶至英吉醫院就醫,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偵查中提出等語。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勘驗偵查卷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部分偵訊過程無法聽清楚,能聽清楚部分並無戊○○律師執行業務部分,也未聽到徐律師有提己○○之診斷證明書給檢察官之陳述聲音,經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均無從證明有被告所稱之診斷證明書之存在。其後,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戊○○,經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傳喚證人 永城 到庭,其證述:「(提示偵查卷第五六二號一七九頁,這份狀紙裡面提到的診斷書是否你送出去的〈提示交自閱〉?)是一個廖先生帶被告己○○的媽媽來委任,他們一直提到被告己○○當時被滅火器或滅火槍打到腦震盪昏昏沉沉的,最後到誰的家去,我要他們拿出物證、人證等證據,他們說有診斷書,我請他們提出,後來檢察官通知要開庭時,就我記憶所及被告他們有提出壹份診斷證明書正本,拿到法院地下室去影印二份,壹份呈給檢察官,另一份我留存」、「(上開狀紙裡面描述被告受傷的情形你是否依據診斷書裡面的記載所提出的?)就我記憶所及應該是」等語。查,證人戊○○同時證稱其原所保留之診斷證明書現已清理掉了等語;而縱認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確曾提出一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予承辦檢察官,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己○○受傷情形如何?仍因無診斷證明書可資稽考而不明。雖依偵查中戊○○律師所具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己○○因遭棍棒即瓦斯槍攻擊,致頭部、兩肘及左膝受傷」(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正面),然該書狀亦未詳予載明被告受傷之具體情形,自亦無從判斷被告受傷情形已達昏迷不醒狀態。且倘若被告己○○當時業已昏迷不醒云云,則其餘同行之人焉會毫無查覺,而未將被告己○○一併送醫之理?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搭張朝貴之車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且當時方振益比較嚴重,而在中國醫藥學院縫十餘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益證其並非陷於昏迷狀態,所辯當時已昏迷不醒云云,係事後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人 鄭玉梅 雖到庭證稱:當天伊回到家約三點, 伊子 己○○之臉淤青,他說被打,手、腳也淤青,他說剛才去唱歌,被保全人員打,伊將己○○送到英吉醫院,照了X光之後,醫生說有腦震盪,後住院一個星期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五七頁)。經查,被告己○○固遭保全人員打傷,惟其傷勢並無所謂昏迷不醒之情形,已見前述;且由證人鄭玉梅所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己○○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昏迷不醒之狀態,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查,同案被告方振益雖亦否認有參與圍毆統振公司保全人員犯行,辯稱:渠與張朝貴、蔡政峰、己○○返回客來思樂KTV找楊惠菁時,一下車即被保全人員毆傷,旋由張朝貴載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於縫合傷口後,即由陳意乾叫輛計程車,並由渠女友 許惠君 陪同返回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六十六號渠住處,渠並未與人商議報復云云,惟於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法庭審理中證人許惠君證稱,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證人陳意乾亦否認其有於案發日在中國醫藥學院代方振益叫計程車情事(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五○頁、同卷㈡第十四頁),益見方振益卸責情虛之一斑,是方振益所供,亦係卸責、廻護之詞,俱無足採。
㈤再查:
⑴方振益手術後出院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已如上述,
被害人朱德文則係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送至澄清醫院治療,有澄清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二者之間約隔三十二分鐘,然自中國醫藥學院至案發地點車程約十分鐘等情,此經證人張朝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面),且依當時時值深夜,交通流量又少,另參酌告訴人辛○○、丙○○亦均指,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凌晨二時許(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三十頁反面、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堪認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等三人係約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與保全人員鬥毆(由此並可推知上述證人朱正裕所證其等到達龍心百貨是凌晨一點多有誤,應為是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⑵雖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與其他同案被告辯護稱:「上訴
人黃天佑於偵審中供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方振益被打傷送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後,就交代渠要牽回置於客來思樂KTV樓下廣場之機車,渠乃與張朝貴等人搭乘 張某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由渠下車牽機車,見有一群人在該處互毆,遂不敢牽,迅即上車離去,未參與傷害被害人朱德文、丙○○等人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統振公司副理江安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渠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接到客戶客來思樂KTV通報,該址有客人滋事,遂派朱德文、庚○○、 林吉君 、丙○○、及渠共乘一輛保全車去處理,渠等於凌晨一點左右,看見一堆人在路邊打架,沒有理他,就上六樓,KTV的人表示,滋事的人已走了,渠等一起回公司,途中又說滋事的人又折回來去砸雙美玩具行的老闆。渠等車子剛到,正準備要走‧‧‧,怕他們又回來並打電話回公司叫辛○○、黃以斌前來支援,等了二小時,雙美員工綽號叫「黑龍」之 張銘石 ,受傷要到澄清醫院‧‧‧渠到醫院不到五分鐘計程車司機就將朱德文送到澄清醫院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而證人江安華所為供詞,經原審法院函查澄清醫院,結果覆函謂:①雙美玩具行老闆壬○○,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四分,因被刺傷臉部,至澄清醫院治療。②雙美玩具行店員張銘石,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因頭皮下血腫及右膝擦傷至澄清醫院治療。益見被告黃天佑所供,渠於案發時送方振益至中國醫藥學院療傷屬實,是上訴人等三人又如何能參與毆打被害人朱德文及告訴人丙○○、辛○○等人致死、或重傷、或傷害」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正面)。
⑶然查,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至澄清醫院就醫,
其左耳前臉部有一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刺傷,另張銘石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至同上醫院就醫,其右側頭部頭皮下血腫及右膝擦傷等情,固有澄清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但壬○○、張銘石二人所受上述之傷,係因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時十時多在客來思樂KTV附近之雙美玩具店打群架而受波及,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又有一群人在雙美玩具店附近打群架等情,業經證人張銘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參以證人江安華之證言,係指其於送證人張銘石就醫後才發生本案(見相驗卷第二四頁正面);且張銘石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是否於八十二年在雙美玩具行任職?)對,我是在那裡打工」、「(你是否於二點二十七分至澄清醫院驗傷?)我是被打昏被人送過去,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當時你的老闆是壬○○,當天他有無被打?)我的老闆是壬○○沒錯,他有無被打我不清楚」、「我只看過一次打架,時間記得是晚上快十一點左右,凌晨二、三點那次我不清楚,老闆有無被打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一一頁)。足徵證人張銘石與壬○○所受之傷,應與本案無關,且證人張銘石在本案審理中所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雙美玩具店附近發生之打架群毆,亦應非本案傷害事件,而方振益既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自中國醫藥學院出院,自該醫院並約於十分鐘後即可抵達現場,是證人江安華、張銘石之證言,亦難資為被告己○○未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有利證據。
⑷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其證述:「是的
,我有受傷,當時是因為打架的事情我被打然後就去就醫」、「(當天打架的事情發生幾次?)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在你被打之前你有無看到保全人員打人?)沒有」、「(打你那些人你現在有無印象?)已經過了十幾年了,我無法記憶」、「(打你的人有無拿兇器?)好像是鐵棍,又稱我現在想到了,他們是拿磚頭」、「(打你的有幾個人是否還有印象?)約三、四個人」、「(三、四個人一起打你嗎?)不是,是其中一個打我,其他的人在旁邊」、「‧‧‧我印象中我的頭被磚頭打一下之後就倒在地上了,然後就去就醫,就醫之後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依證人壬○○所證,尚無從證明打傷告訴人辛○○、丙○○及傷害朱德文致死之人,係另有其人,所證自亦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楊惠菁雖於應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機車先回家了,後來有一個人
在稍後打電話到我家,不知道是誰,說蔡政峰人受傷,要我去榮總。在榮總我看見蔡政峰,我載蔡政峰回去方振益家,是他要我載他去的,我看見己○○、方振益、張朝貴、黃天佑他們都在‧‧‧」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姑不論上開證言與其在警局詢問時所供:於第二次蔡政峰等人被保全人員毆打後,伊即已騎機車回家,第三次蔡政峰等人是否有回客來思樂KTV與保全人員互毆,伊不清楚,事情過了四、五天,伊才在公司聽到此一消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不符,亦與證人張朝貴、江明治、朱正裕上開證言互歧,顯為廻護之詞,自不堪採信。又依上所述,本案發生時間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參以前開證人張朝貴、朱正裕所證,同案被告蔡政峰係在第三次前往案發現場與保全人員互毆後才受傷,及至同返方振益住處後,始由證人張朝貴等人開車載往台中榮總就醫等情,是卷附台中榮總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中榮醫行字第二二三七號函附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所示,蔡政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至該醫院急診室掛號就醫乙節(見偵查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應與事實相符。
㈦雖證人張朝貴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時改稱:「‧‧‧由黃天佑下車去牽機車,黃
天佑下車跑過去又跑回來了,我沒有看到砸車子,沒有看到打架‧‧‧」、「‧‧‧沒有看到人打架,只是聽說有人打架‧‧‧」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一頁正面);證人 江明治嗣 改稱:「他們三人(指黃天佑、蔡政峰、己○○)有下車,下車沒有看到他們撿棍子」、「我不知他們(指黃天佑、蔡政峰、己○○)有無打架」、「方振益未搭該紅色轎車離開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四三頁正面);證人朱正裕於原審亦改稱:「後來有人要去牽機車,他們開車我騎機車,車子開到遠東旁邊,我騎機車停到前面,我就沒有看到了,一下子就走了」、「那裡很亂有人打架,我們就走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改稱「我也記不得有無紅色轎車在前面引導(至方振益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三頁)。惟參諸證人張朝貴、江明治、朱正裕於上開理由欄㈢中所述均較具體、翔實,而上述翻異供詞則較含混,且證人張朝貴於軍事法庭曾供陳:「(案發後為警約談前有無先至某律師事務所?)有,蔡(政峰)、方(振益)、徐( 紹偉 )、黃(天佑)及我五人及各自家長,有先至‧‧‧律師事務所談案情」、「我在法院稱方員(指方振益)自行搭車離去是假的,那是因為我希望大家都沒事」等語(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影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足見證人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上述翻異供詞,亦係事後有意廻護被告己○○等人之詞,實不足採。再於警局詢問時告訴人丙○○稱:「是他們(指方振益、蔡政峰參與圍毆)沒錯」;告訴人辛○○稱:「因對方來得突然,而人數眾多,未注意特徵如何」;證人丁○○稱:「(圍毆)該些人的特徵因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未看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三一頁正面、三二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告訴人丙○○則指稱:「黃天佑及己○○有印象,蔡政峰我沒有注意到」、「(黃天佑、己○○)他們有圍住死者,我沒有注意到手上拿何東西」、「我認得的就是在場(指己○○、蔡政峰、黃天佑)幾位」、「其他三名被告(即黃天佑、蔡政峰、己○○)均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六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告訴人辛○○亦指稱:「有看見蔡政峰有砸車子」、「己○○有去」、「被告三人(指黃天佑、蔡政峰、己○○)都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正面、五八頁正面);證人丁○○亦證稱:「黃天佑有去,己○○比較沒有印象」、「但有看到他們三人(蔡政峰、己○○、黃天佑)在最後那一次,他們下來先砸車,他們砸車時每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五十八頁反面)。互核其等前後供詞,對事情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之幾點及打群架之人數,或稍有差異,然查案發當時情況急迫,且事出突然,又時值深夜,視線不清,故告訴人、證人所供述因未及細看,致未盡相同,亦與常情無違,尚難率爾認定上開告訴人、證人所述不實。
㈧又查,本件證人 方文宏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日凌晨未接到乃兄方
振益的電話,且從未去過中國醫藥學院等語(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影卷第八六、八七頁);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沒有,我當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不會開車」、「(案發當天你母親是否接到方振益電話,通知你到中醫?)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一頁)。而經本院更一審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方文宏何時考取駕照,據覆:方文宏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考取駕照,此亦有該站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附電腦列印方文宏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顯見被告方文宏於案發之際,確不會開車,應屬實情。另方振益亦否認有打電話邀 渠弟 方文宏開車附載他人至中國醫藥學院;又證人 廖素彩 (方振益之母)亦證稱:「(那天方振益有打電話給你叫他弟弟聽電話?)沒有」(見原審卷一六六頁反面),二人所供核與證人方文宏上開證詞相脗合,足見方文宏當天並未駕駛紅色轎車至中國醫藥學院,其後再與方振益至案發現場,尚無疑義,是本件方振益邀集之不詳姓名者搭乘紅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至中國醫藥學院助陣,應係另有其他之人,而其中一人並無方文宏亦屬明確。而於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本案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張朝貴證稱:「方振益被毆打後,在紅茶店外打電話給其母親,口氣很不好,請其母親不要管那麼多,並叫其弟弟聽電話」、「當晚是方振益的弟弟方文宏開去的(指紅色豐田牌轎車)」、「方振益出院後就開那輛紅車載他弟弟及其他人(不詳)離開」「(車上載有何人﹖)有方員(指方振益)之弟弟及其朋友」、「當天我在醫院(指中國醫藥學院)有看過他(指方文宏),他駕駛那輛紅車子。本來是他(指方振益)弟弟駕駛,後來變他駕駛」云云,然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在中國醫藥學院並未看到方文宏開紅色轎車前來,案發現場亦未看到方文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二頁正面、六九頁);又證人朱正裕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一位十
七、八歲者開紅色轎車,惟又稱:當天開該紅色轎車伊不知係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八三頁反面);另證人江明治雖於軍事法庭調查時證稱:在醫院時方振益之弟弟有開乙輛紅車來,方員係乘該車離去云云(見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影卷一二五頁),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又改稱:該開紅色轎車與方振益在中國醫藥學院前講話者,並非方文宏,因轎車內之人體型是高高瘦瘦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二頁)。以上張朝貴、朱正裕、江明治三證人對於方文宏有無開車至現場所供前後不符,已難遽信,且與上開方文宏於案發之際並不會開車之事實亦顯有未合,是上開證言關於方文宏案發時開紅色轎車至現場云云,要難採信,併予敍明。
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於第二次返
回「客來思樂KTV」欲接載蔡政峰女友楊惠菁時,遭統振保全公司人員分持警棍、瓦斯噴霧器等物毆打,且遭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疼痛難忍,是否即能參與本件互毆?且被告己○○於受傷後,有至英吉醫院就醫,請查明被告己○○當時所受之傷害,是否即能參與本件互毆等語。經查:英吉醫院因電腦病毒,致歷年來患者之原始資料全部消失等情,有英吉醫院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八十頁)。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就上開遭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恢復之情況函覆本院更二審謂:「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視力不會受影響,但在噴中十分鐘內主觀會有嚴重疼痛,視覺模糊以及流淚的症狀,一小時內症狀會大幅改善,如果可以忍耐疼痛,在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可鬥毆」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中榮眼字第○○○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文獻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九十二至九五頁);從而被告己○○遭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疼痛難忍,亦無未能參與本件鬥毆之情形,應臻明確。又辯護意旨所舉之證人張朝貴(現改名張嵊猶)雖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印象中我去載女朋友時有被打,我送被告蔡政峰去醫院我就離開,我通知他家人,我對事情完全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怎麼會知道,他去時回來就說被打,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己○○回來時應該是我扶上車的,因為事隔很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辯護意旨所舉之另一證人朱正裕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打架的事情我不清楚」、「在紅茶店被告蔡政峰、被告己○○回來時好像都有受傷,被告己○○是否昏睡在車上部分,實在太久了,我不記得,被告黃天佑是在紅茶店」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因張朝貴、朱正裕事後所證因均事隔甚久,已甚模糊,惟張朝貴、朱正裕於事發之初所證如上開理欄㈢所述,已甚明確,亦無從以張朝貴、朱正裕後事模糊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況本件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鬥毆,亦經詳述如前,被告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予敘明。再,該審辯護意旨又以:本件應有請統振保全公司提出該公司有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之所有檢討資料之必要,惟經本院更二審傳喚統振保全公司前總經理 于仁 家到庭證稱:統振保全公司於八十五年已解散,並無保留該過程之資料,但當時有討論被害人家屬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九頁);而本件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十六號認定被告黃天佑、蔡政峰、己○○本件侵權行為均成立,而諭知被告黃天佑、蔡政峰、己○○三人應與 蔡金茂 、鄭玉梅(分別為行為時蔡政峰、己○○之法定代理人)、方振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利息等確定,有本院民事庭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三一至四四頁),是本件雖無上開統振保全公司檢討資料,亦無礙於本件被告己○○等右揭犯行之認定。
㈩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
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的影響。本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縱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亦經被詢問人閱後簽名、捺印,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為適當,認渠等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
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復按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己○○與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告訴人辛○○所述,參與鬥毆者都年約二十至二十五左右,是足認該三不詳姓名男子,應為成年人),雖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分持木棍、鐵棒、球棒及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分別圍毆被害人朱德文及告訴人丙○○、辛○○等人,且下手甚重,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朱德文因傷重不治死亡,丙○○、辛○○則受有普通傷害。主觀上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對其個人傷害之行為固均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對於多人圍毆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則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渠等卻未預見。而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朱德文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應就普通傷害及傷害致死行為共負刑責。且無論被害人朱德文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且被告己○○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朱德文之死亡,及告訴人丙○○、辛○○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丙○○、辛○○部分)、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朱德文部分)等罪。
㈢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
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之手傷目前之狀況經鑑定結果僅屬「機能減退」,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即有未洽,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告訴人丙○○所受之傷,係因擋格所致,倘未出手擋格利器,當不致受如此之重傷害,要不能謂被告己○○等人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附予敘明。另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及其他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參以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一個傷害行為,分別致告訴人辛○○、丙○○受普通傷害、被害人朱德文受傷死亡,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張朝貴因本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三年不訴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存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四十七頁),原判決竟未敍明理由而仍予認定與被告己○○等人共犯本罪,自有未合。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己○○、黃天佑、蔡政峰、方振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鐵棒及類似開山刀之利器,共同毆打保全公司之人員,其中朱德文則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但被告己○○等人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亦有未洽。㈢辛○○確有遭球棒打傷,業據辛○○證述明確,且有有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二四四號函乙紙存卷可按,原審就此未予詳細論斷,復有不當。㈣原判決認定被告己○○等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依上說明,同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年輕氣盛,因無故先遭保全人員毆打,一時氣憤亟思報復失慮而犯重罪,惡性尚非重大,惟其與同案被告於犯罪後互相勾串、飾詞卸責,且迄仍未與告訴人辛○○、丙○○及被害人朱德文之家屬進行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棒二支,經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分一刑第○八二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有關本分局偵辦蔡政峰等殺人案,現場並未扣得行兇之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而訊之被告黃天佑、蔡政峰、己○○三人亦否認為其等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己○○等行兇之工具,惟被告己○○等犯罪事證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己○○犯行自足堪認定,而渠等行兇之工具其中之類似開山刀利器既未扣押,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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