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契約,給付積欠之租金,而該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雙方同
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調解
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