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彰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前某時點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易牙居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未稍事休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區○○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區○○路與永貞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由 柯作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柯作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撞擊分別為 劉鳳嬌 、 翁彩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翁采娟 )及 許譽騰 所有、停放於上開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DW-366號、358-KVY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未致人受傷),郭文彰因而昏迷並受有胸部併肺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郭文彰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達348.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86、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每公升1.74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相對人柯作洪、劉鳳嬌及許譽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8張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486、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曾因犯罪受刑罰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