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0號、第1169號、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羅仕鴻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戴國鵬 (原名 戴國鴻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長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仕鴻准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戴國鵬准以新臺幣肆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查被告羅仕鴻、戴國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後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所列情形,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執行羈押兼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以訊問被告羅仕鴻、戴國鵬後,觀諸其等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犯罪事實,參閱眾多證人王文溢、 王雅文 、 邱葶葳 、 陳馨儀 、 胡粉星 、 金德正 、 李建興 、 陳龍雄 之證述,悉見被告羅仕鴻、戴國鵬蹈觸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又念其等素不否認曾與多名同案被告、多位證人透過電話聯絡,甚就己身與多名同案被告、多位證人間之陳詞互見歧異,益昭被告羅仕鴻、戴國鵬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至灼,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何況所涉案情屢為同一恐嚇犯行之證據歷歷附卷,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忖度迭次輕率恫嚇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非少,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可昭原羈押原因仍存無疑。現經被告羅仕鴻、戴國鵬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斟及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將辯論終結,且核被告羅仕鴻、戴國鵬與多位證人所敘出言恐嚇之經過細節俱趨一致,雖認原羈押原因迄未消減,然若被告羅仕鴻、戴國鵬分別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4萬元,當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就所有聲請准許各以前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爰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