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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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鳳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品,有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粉末狀物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2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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