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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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錕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錕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3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