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93號聲請人 鄭子豪 被告 黃品翔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鄭子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子豪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
72、8065、1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確定,然聲請人為警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發還,為此聲請將該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子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08偵8065卷第85-93頁】,且該物品係聲請人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108偵8065卷第42-43頁】。又該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同案被告黃品翔提起公訴後一併送至本院審理,亦有108年度保管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在卷可稽【見本院108訴2102卷第4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黃品翔犯罪之證據,且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中檢達秋108聲他2055字第1089132146號函可參。又上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被告黃品翔被訴之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亦未就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3日中檢達秋108偵8072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號9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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