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11月3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81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0日收到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經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使抗告人遭受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更合乎法律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總分合計76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1月3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81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該綜合評估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如前述。又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是抗告人徒以期間經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云云,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