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 張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淑芬 被上訴人 林秀娥
高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秀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拆除;被上訴人高福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D、C、J、I、H等鐵窗、冷氣、鐵棚拆除;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應共同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屋簷及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與被上訴人林秀娥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福興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林秀娥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被上訴人高福興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000之0號及000之0號房屋後側即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填土鋪設水泥地基至與其等上開房屋同高度使用,且000之0、000之0房屋後側牆面各樓層砌磚設置之遮雨屋簷、房屋牆壁上設置之防盜鐵窗、冷氣機、冷氣上下磚架、頂樓鐵皮屋落水槽等均已占用到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各新臺幣(下同)2萬0304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及命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116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如下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秀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拆除,及與被上訴人高福興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及建物拆除,將共同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高福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H等鐵窗、冷氣、鐵棚拆除及與被上訴人林秀娥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及建物(上訴人將面積誤載為37.56平方公尺,實為7.56平方公尺),將所共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應各給付上訴人5354元。(原審命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56平方公尺水泥基地拆除並交還土地,及命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各給付116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對屋簷、鐵窗、冷氣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其增建房子時有丈量,不知有占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亦願意向上訴人價購或承租上開土地,但上訴人出價實在太高,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處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6月7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44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㈢系爭土地東北側與被上訴人林秀娥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高福興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分別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000之0號房屋一棟,房屋後門出來直接與系爭土地連接,被上訴人二人於10年前出資在房屋後門出來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平台地基與房屋後門相連接。
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兩棟房屋後側牆壁上所搭建之鐵窗
、冷氣等均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詳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其中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應係在被上訴人林秀娥房屋後側牆壁上,附圖編號E、D、C、J、I、H等鐵窗、冷氣、鐵棚等則係架設在被上訴人高福興房屋後侧牆壁上,另兩棟房屋興建時所搭建之(房屋至屋簷)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7.56平方公尺係在系爭土地上空,另被上訴人所共同鋪設之水泥地基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7.53平方公尺。
㈤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所測字第110007911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該面積及位置係屋簷及建物本體皆有占用0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合計7.56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拆除如原判決附圖各編號C至M所示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
興依各自占用面積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各53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所有00
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該面積及位置係屋簷及建物本體皆有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林秀娥所有000之0號房屋1、2樓牆壁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及被上訴人高福興所有000之0號房屋後側牆壁1、2樓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D、C、J、I、H等之鐵窗、鐵棚及冷氣等,確均已逾越地界使用到系爭土地,逾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上開編號所示(但編號C至M所示之鐵窗、鐵棚及冷氣等部分,係懸掛在A之牆壁上,屬空中占有,但其面積與A、B之土地面積有重疊,詳見本院卷第153頁之相片及附圖)。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拆除;被上訴人高福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D、C、J、I、H等鐵窗、冷氣、鐵棚拆除;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應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及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其越界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亦自稱其87年蓋房,報完工之後,順著增建(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違規增建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再加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至M所示之鐵窗、鐵棚及冷氣,空中占用系爭土地,將違建之A部分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被上訴人拆除後,整修自己之建物,再裝設之鐵窗、鐵棚及冷氣,無礙其生活,且被上訴人違建占用他人土地,更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餘地,自不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應予說明。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7.53平方公尺(其餘C-M部分係懸空在A、B上)合計45.0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係於107年3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應有部分雖僅4分之1,但其他共有人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至110年3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土地並無臨路、地形畸零、狹長,除被上訴人鋪設水泥地基部分較為清潔外,其餘部分均呈廢棄狀態,此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可參,斟酌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並利用系爭土地在房屋外牆設置遮雨屋簷等地上物及設置水泥地基平台放置雜物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3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萬0792【計算式:①[107年3月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同占用面積(A+B)合計45.09平方公尺×1,520元×年息5%×(1+10/12)年+②109年1月至110年3月止,共同占用面積45.09平方公尺×1600元×年息5%×(1+3/12年)],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二人原各應給付之金額為5396元(10,792/2=5396)。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1161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再給付42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秀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拆除;被上訴人高福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D、C、J、I、H等鐵窗、冷氣、鐵棚拆除;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應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及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林秀娥、高福興應各再給付上訴人為4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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