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林煜根 被告 王婷純 兼訴訟代理人 王智禾 被告陳 楊碧華
楊眞保 楊長發 楊進忠
謝月瑛 楊珺貽楊淑芳
楊敦翔楊敦州 訴訟受告知人 王再添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王再添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 陳楊碧華 、楊眞保、楊長發、楊進忠、謝月瑛、楊珺貽即 楊淑芬 、楊敦翔即楊敦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652-1、1652-2、1652-3、1652-5、1656地號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後取得之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再添之債權人,原告與王再添間有互助會的債權債務關係,王再添為會首,原告是其中一個會員,因王再添積欠原告會款,雙方於108年8月8日於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書(案號為臺中市○區○○○○○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依調解書所載王再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00元,王再添已經給付26,000元,其餘尚未清償,因查證王再添名下財產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份,故代位王再添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後取得之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部分:被告陳楊碧華、楊眞保、楊長發、楊進忠、謝月瑛、楊珺貽即楊淑芬、楊敦翔即楊敦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婷純、王智禾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王再添之債權人,有系爭調解書1紙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35412號卷查核屬實,系爭土地為王再添與被告等所共有,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第153-159頁),王再添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查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法令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在使用上與系爭土地不可分離,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併予變價分割,且到場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認系爭1652-3地號土地及4050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文彬,惟陳文彬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或有所陳述,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陳文彬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變價分割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及同段40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裁判費負擔比例一陳楊碧華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二楊眞保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三楊長發七分之一七分之一四楊進忠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五王再添二十一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十一分之一六王婷純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七王智禾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八楊敦翔即楊敦州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九楊珺貽即楊淑芳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十謝月瑛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十一陳楊碧華楊眞保楊長發王再添王婷純王智禾楊進忠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即楊淑芳)公同共有七分之一由原告與陳楊碧華、楊眞保、楊長發、王婷純、王智禾、楊進忠、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即楊淑芳)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