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友
江國華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2日午間12時33分許,因陳志成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南梓
實驗小學斜對面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8年7月29日通知陳志成到場說明,並於108年7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4
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志成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訴追要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例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陳志成上開行為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上開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0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6年10月20日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二卷第1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偵查隊採取尿液名
冊及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A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111)各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C0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C036)各1份(警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相似,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素行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三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87140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5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78176號刑案偵查卷宗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偵查卷宗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宗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宗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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