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俊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何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6月,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至109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何俊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之刑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自110年6月29日23時許起至110年6月30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0年6月30日1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6月30日1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年6月30日11時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