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濟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濟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濟宸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0日12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住處經營賭博簽注站,並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1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相同者為中獎,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全歸李濟宸所有。 嗣經警 於110年5月10日1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記帳本1本、電腦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4張、電腦截圖8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記帳本1本、電腦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通訊軟體等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0日12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利,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目的、獲利金額(自陳:約10,000元)、犯罪持續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存摺3本,仍有一般金融用途,且該存摺隨時可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一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二電腦1組三記帳本1本四現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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