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相對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105,47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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