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請人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相對人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上列當事人間就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已得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現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得更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應予裁定駁回之;而給付之訴之判決,經為假執行之宣告者,在其確定前,亦有執行力,從而,於有此情形發生時,在該假執行宣告未經上級法院廢棄前,應認該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座談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履行契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4萬及其利息,此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但因相對人毫無償還誠意,且恐將所有財產轉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現金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具狀請求本件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在124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之判決書影本為證,足認該案件確已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就該部分並得以41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有執行力。而該案件現已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中,亦有該案件之歷審裁判查詢單附卷可參。故在上開案件假執行之宣告,經上級法院廢棄前,應認聲請人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