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曾凱義
被   告  葉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
三人遠見商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
,總價金為108,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
4月1日止分36期,每期3,000元,如遲延繳款則應給付週
年利率20%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
8年9月1日起未繳款,尚有24,000元未清償,遠見商行並
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聲明異議狀,然未
為任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
領。
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
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8,000元,依上開規定計
算,被告須遲附達21,600元【計算式:108,000/5=21,600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3,000元計算,
被告需遲付達8期【21,600/3,000=7.2,無條件進位為
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被告未清償之期數亦僅餘8
期,則原告自仍應按各自分期付款之到期日起算利息。則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付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
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息萬分之5(相當於年息
18.25%)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
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元,
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本金│期間│週年利率│
├──┼───┼─────────────┼────┤
│1│3,000│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3,000│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3│3,000│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4│3,000│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5│3,000│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6│3,000│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7│3,000│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8│3,000│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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