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周冠閔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3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2月1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00元(含工資15,600元、零件8,600元),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8,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860元,此外本件亦有工資15,6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6,460元(計算式:860元+15,600元=
16,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