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
陳報人 即
債 務 人 張鈺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韓瑋倫 律師
第 三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據此以觀,雖前開規定之適用主體為應為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惟在逾越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債務人始陳報債權之情形下,為保債權表之安定性,亦應有其適用。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尚有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爰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特此陳報等語。
三、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本件陳報人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公告在114年1月9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2月3日前為之。陳報人遲於11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陳報其尚有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乙事,惟此際業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前開期限內陳報債權,依首揭規定,縱經通知債權人且其亦有因收受通知而申報,此部分之債權數額已逾越申補報期限而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