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原   告  何基麒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31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8年5月4日傍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
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19分許,行經高鐵南路4段
與福嶺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訴外人李訓
儀所停放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後,因車輛失控,復擦撞同向左側由原告
騎乘,搭載訴外人 李宜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與李宜靜人車倒地,原告並因
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2,940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
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記錄
單、統一發票、傷勢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件
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單,其金額共計82,940元,其中
14,440元為工資費用,其餘68,500元則為零件費用(參見
本院卷第64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
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個資卷),則零件費用68,50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6,850元(計算式:68,5001/10=6,
85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440元,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290元(計
算式:6,850+14,440=21,29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
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
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
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56,290元為
限(計算式:21,290+35,000=56,2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29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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