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楊淵
相 對 人 巫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9年度中簡字第192
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
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
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
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
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寡,以為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因聲請人目前失業,又
身陷卡債一族,聲請人已缺乏社會經濟信用,或憑信用調度
金錢支付訴費用之可能,聲請人現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為釋明。觀以
聲請人之上開財產資料,雖聲請人107年有所得金額,然其
負債與所得相當,及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2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應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8,800
元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應
堪信實。且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然不適法而全無
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