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八之七號其住處,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刀械經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武士刀,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六五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