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黃○○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4號)聲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足證聲請人確實屬無資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律扶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在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