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4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怡如前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一週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大麻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不是我的等語,所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1年4日16時35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並未經檢驗是否含有大麻類陽性反應,自難認上開扣案之大麻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大麻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縱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亦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為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賴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1年5月9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81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大麻菸1支(煙捲重0.5公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9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供稱:大麻不是我的等語,惟扣案之大麻菸既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自無任意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又該扣案之大麻菸1支,係在被告本人之住處即宜蘭縣○○鄉○○路00○0號11樓之6為警查獲,而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被告所指男友「 陳振森 」亦在現場被查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7頁)頁),尚難謂與被告全無任何之關聯性;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始否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犯行,然經警方將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6時35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2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T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為並未施用毒品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亦一再否認扣案之菸1支並非其所有一節,是否可信,深值懷疑。此外,即使該扣案物並非在被告身上為警當場查獲,然究有無逕予駁回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容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是以原裁定以難認扣案之大麻菸1支與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為由,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詳為斟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