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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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聲請人○○○
○○○被害人○○○相對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05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前完成戒酒教育團體24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甲○○之父母,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為伯姪關係,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兩造住處,被害人因身體不適吃不下餐點,相對人竟於酒後持蒼蠅拍責打被害人,復拿椅凳砸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臀瘀青、右胸紅腫、左耳後紅腫、頭部撕裂傷需至急診縫合診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甲○○為伯姪關係,被害人甲○○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綜合評估後認本次家暴因素可能與相對人飲酒問題有關,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知及行為改善,建議劉姓相對人應接受戒酒教育團體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288019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使兩造之家庭生活可以獲得改善,重新營造和諧之家庭環境,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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