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乙○○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家中,惟婚後被告丙○○不顧原告之生活,在外與有夫之婦同居,甚至攜他女至兩造前揭家中同居,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回娘家即苗栗縣通宵鎮烏眉里五鄰烏眉坑六十號居住,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回娘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且原告遷回娘家不久即認識訴外人 陳國定 ,並與之相戀而同宿共眠,顯見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非被告丙○○之婚生子應可認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回娘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且原告遷回娘家不久即認識訴外人陳國定,並與之相戀而同宿共眠,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定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乙○○、原告及訴外人陳國定為血緣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國定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九六,訴外人陳國定是被告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於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五八六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