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乙○○
居桃園被告甲○○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因原告開燈影響其睡眠,乃心生不滿,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多處挫傷併瘀腫、右足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且宣告緩刑三年在案,原告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但係因原告先以言語加以刺激,被告始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前開遲延利息部分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因原告開燈影響其睡眠,乃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多處挫傷併瘀腫、右足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為證,並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兩造之女 黎思函 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前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且宣告緩刑三年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明無誤,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前開事件發生當時原係夫妻關係,被告僅因原告開燈影響其睡眠等細故所生不滿,即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然其嗣於兩造離婚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表悛悔之意,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前開事件所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