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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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國賓為專科畢業,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告訴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取得之重利金額合計逾新臺幣62萬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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