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 許梅芳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98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吳自心 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三騏企業有限公司、芊駿國際有限公司、全瑞投資有限公司及禮環衛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87,000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7,410元,租賃所得49,590元;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5年度另將系爭房屋提供其與 許天祥 會計師、 蕭舜華 會計師合夥成立之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金,調增租金收入327,611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調增租賃所得186,738元,併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43,496元,所得淨額2,367,887元,補徵稅額85,0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調增理由,係認原告將所有前開房屋無償借予合夥團體使用故而應計租賃所得收入,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理由無非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及引用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1年函釋),而憑空推定原告於95年另有「按申請人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金,設算調增租賃所得186,738元」租賃所得未予申報云云,惟被告所持見解係有誤解,其所斷係有錯誤,茲分述如下。
(一)財政部81年函釋並不生外部之效力,不能拘束法院,亦無賦予人民義務之效力,故被告引據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核法確有違誤,自不足採。況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有何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其徒空言引據財政部81年函釋而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核法確有未合。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明文規定:「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另財政部81年函釋係為:「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所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申言之,其條文規範要件必須係「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且「他人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以符之。抑有進者,要適用財政部81年函釋之前提,至少有三要件,即①必須先實際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②之後方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算租賃收入;③亦才有進一步引用財政部81年函釋而設算租金之可能。換言之,若並無實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即不符要件,則根本無援用財政部81年函釋而憑空設算租賃所得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並無將「財產借與其他合夥人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僅供原告自己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用,此有①系爭房屋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②許天祥會計師、蕭舜華會計師並未在此執業,此並有其二人出具之切結書可證。雖然原告有與他人合夥,惟合夥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其餘各合夥人間,並非原告之所有行為皆係依據合夥關係而為,此不可不察,原告係個人使用系爭房屋,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既未將房屋借與其他合夥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使用之事實,顯然未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要件,自無依財政部81年函釋而設算租賃所得之餘地。
(四)原告與許天祥會計師、蕭舜華會計師之合夥,係採部門利潤中心制,各會計師依其所負責地區為一部門執行會計師業務,年底再依各部門之結算盈餘為分配標準,各部門自負盈虧。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僅供原告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用,前述另二位會計師則是各自分別在高雄、新莊執業,其二人各執業處所均有獨立之統一編號及對外之聯絡電話等;而且該二會計師執業處如係租賃,業已申報租賃支出。益加足證許天祥會計師、蕭舜華會計師係各自分別在新莊及高雄辦公並有設址,並未實際在系爭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執行及營業業務,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以憑空推論方式,完全忽略實際並無借用之情形,不分青紅皂白援用財政部81年函釋逕自憑空設算原告有借與合夥人使用之租賃所得云云,洵屬錯誤而悖理。
二、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確未借予其他合夥人使用,依法自無憑空設算原告係有此租賃所得之餘地: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稽。
(二)本件原告確未借貸或租賃予其他合夥人,自未有此部分之租賃所得收入,不論依原告確無收入之事實,以及實質課稅原則,皆無「憑空推定」而擬制原告係有此收入而加以課稅之合法性、合理性及正當性,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核法皆有未合。
(三)系爭房屋係原告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用,依財政部75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執行業務者本人或獨資事業使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準此,本件系爭房屋確係供原告自己執行業務使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彰彰甚明。
(四)原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既供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被告參照一般租金標準,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金係屬有理云云,顯然錯誤。
1、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自己使用,並未供大亞聯合事務所之其他合夥人使用,雖然原告有與他人合夥,惟合夥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其餘各合夥人間,並非原告之所有行為皆係依據合夥關係而為,此不可不察,原告係個人使用系爭房屋,職是之故,即無按其餘合夥人盈餘比例設算租金之餘地。
2、抑有進者,原告並已證明其他各合夥人已經各自租賃辦公室而申報租賃在案可稽,若依被告見解,豈不變更原告之其他合夥人有數個分身可以同時使用數個房地,被告此說顯然荒謬而與社會經驗法則相悖理,更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3、雖然原告有與他人合夥,惟並非原告之所有行為皆係依據合夥關係而為,此不可不察。原告係個人使用系爭房屋,此原告早已證明,不僅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皆已切結證明,而且原告也懇請被告可以到場親自查詢即可證明。職是之故,原告並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即無按其餘合夥人盈餘比例設算租金之餘地。抑有進者,原告並已證明其他各合夥人已經各自租賃辦公室而申報租賃可稽。若依被告見解,豈不變更原告之其他合夥人有數個分身可以同時使用數個房地,被告此說顯然荒謬而與社會經驗法則完全悖理,更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三、原處分之認斷事實只是造成不必要數字加減申報,對於實質稅收並無影響,顯屬重複而不必要之資源浪費。
(一)若被告認為原告因為房屋提供合夥團體之其餘合夥人使用而應有租金收入,則另一方面,對於合夥團體而言,自應計算合夥團體有實質之租金支出,如此一來一往,假定本件原告一方面雖要申報租金收入(假設語氣),則另一方面原告之合夥團體(即原告、許天祥會計師、蕭舜華會計師三人)亦可執之為申報租金支出之依據,如此原告雖有收入(租金收入:186,738元部分),同時即有等額之支出(租金支出:186,738元)部分,兩相抵減,不啻又回歸原點為「0」,顯然原告並無實際之收入。
(二)由前述亦可明證本件被告所核,係僅止片面計算收入而未考量若依此而計原告亦有收入,原處分所核係有不當而錯誤。原處分所引據財政部81年函釋之內容不僅係被告片面發布函釋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且係屬不當而不得據為本件處罰原告之依據。此外,亦僅徒生行政機關及人民重複申報之不必要程序浪費,別無其他實益,應無可採。
四、有關原告所呈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並無不同,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有誤解。
(一)原告所呈被告之合夥契約書之第5條已有約定「利潤中心制」、「每一合夥人依其負責之地區執行會計業務,再依各部門結算盈餘為分配標準」,即各合夥人為求公平起見,在合約即已約明盈餘係以各利潤中心之盈餘為合夥利潤分配比例。換言之,盈餘分配就是依各個合夥人各自在負責地區經營之盈餘而分配,故在年度結算時此一比例即可計算得知。
(二)至於被告所提所謂原告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合夥契約書,僅係原告在年度結算後報稅時應國稅要求而在報稅時將分配比例成數加以明文化而已,實際上所有合夥人之權利義務以及盈餘分配皆無不同,此為被告所明知,而且只要被告調取原告歷年報稅資料即可看出此一盈餘分配比例皆係以合夥人在各地區執行會計業務結算盈餘後之比例為分配並無例外即可明證。(舉例言之,若合夥人獲利比例係為20:30:50,則當年度盈餘分配比例即係20:30:50,則報稅時原告及合夥人會根據國稅局要求明文記載之指示而將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確定而登載在合夥契約之上,此即本件被告誤以為原告係臨訟補登之緣由,惟事實不然,原告每年報稅資料即可明證)。
(三)豈被告明知此情,而竟以原告依其要求而由各合夥人應報稅需求明確而載明盈餘比例之合夥契約,執之為原告所提證據係有不符云云,作為不利原告之認斷,洵屬可議,要無可採。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主張可採,惟有關所得稅法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在本案中應有作限縮解釋之必要: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統一超商建立網路及人力共構之交易平台,輔助立榮航空形成新的『銷售機票模式』,此種行為,若依被告見解,肯認該當於『接受(運輸業)委託代售客票』之要件,於法律解釋之文義因素上,非無理由,但於目的性及合憲性之討論上,則尚非全然無疑。只能說,因為資訊科技日漸發達,電子商務服務的開展,大幅改變商業營運模式,也影響消費者選擇與採購的日常生活方式,原告、統一超商及立榮航空以網路及人力共構交易平台這樣的機票交易模式,根本打破既有發展觀光條例原所設定客票交易模式之框架,發展觀光條例的舊制度儼然出現了漏洞,而此漏洞顯然為實體世界法律規則規範對象與網路科技所形成之生活形態有所落差所造成,有疑義的是,此種落差所造成之漏洞,究竟適當單純以文義解釋定其範疇,並遽以對新興交易模式之行為者處以行政處罰?還是應採取目的性限縮(不相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予以填補,節制行政處罰之行使?以行政罰鍰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嚴重性而論,毋寧採取後者為宜。」本院100年訴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二)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約定,係在於規範若合夥人以自己所有之房屋供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使用時方有適用,而如本件事實上原告之其他合夥人根本未曾使用之情形下,依前引本院100年訴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所示「此種落差所造成之漏洞,究竟適當單純以文義解釋定其範疇,並遽以對新興交易模式之行為者處以行政處罰?還是應採取目的性限縮(不相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予以填補,節制行政處罰之行使…毋寧採取後者(目的性限縮)為宜」,而在本案實際上係原告自己使用之情形,應該作目的性限縮而不得以假設核計租賃所得,方屬合法妥適。
六、本於租稅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確未借貸予其他合夥人使用,依法自無憑空設算原告係有此租賃所之餘地。本件原告確未借貸或租賃予其他合夥人,自未有此部分之租賃所得收入,不論依原告確無收入之事實,以及實質課稅原則,皆無「憑空推定」而擬制原告係有此收入而加以課稅之合法性、合理性及正當性,更何況若認原告縱有收入,惟原告同時即有等額之支出部分,兩相抵減不啻又回歸原點為「0」,顯然原告並無實際之收入,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意憑空認斷原告係有收入而未申報云云,依法皆有未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所認確無可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調增原告95年租賃所得186,738元部分應減至為0。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大亞聯合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5年度將所有系爭房屋提供該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及出租予全瑞投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使用,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扣除自用及自行申報部分,計算供其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租賃收入為327,611元,調增租賃所得186,738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所解釋。財政部81年函釋係依其職權闡明法規原意之職權命令,自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施行時,即已生效,且該函釋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作為核稅之依據。
三、按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稽徵機關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明定;準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95年度提供予原告與許天祥會計師、蕭舜華會計師合夥成立之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該事務所95年度收入係臺北所、新莊所及高雄所合併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前3年平均純益率調整核定所得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供原告使用,惟大亞聯合事務所95年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檢附之95年度合夥契約書,與原告申請復查所檢附之95年度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約定條件、出資額等內容,均不一致,且依大亞聯合事務所93年至97年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合夥人在各地區執業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係合併申報,並無原告所稱,採部門利潤中心制,各合夥人依其負責地區為一部門分別結算盈餘,各部門自負盈虧,再合併申報情事。是系爭房屋既供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原查參照一般租金標準,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金,調增租賃所得186,738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四、況大亞聯合事務所96年度開立所得人為原告之租賃收入240,
000元之扣繳憑單,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益證原告與合夥之大亞聯合事務所分屬不同之主體,有關房屋租用之支出及收入應分開認列,始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227號函附原告95年合夥契約(原處分卷第62、63頁)、大亞聯合事務所93至97年核定資料、合夥契約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有無借給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
二、財政部81年函釋,是否與租稅法定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有所違悖?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租賃收入之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三)財政部96年2月函備查之95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臺北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1)1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2)1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財政部96年3月函釋核定之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房屋原告有借給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
(一)原告與許天祥會計師、蕭舜華會計師所合夥成立之大亞聯合事務所,95年度收入係臺北所、新莊所及高雄所合併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前3年平均純益率調整核定所得額,而依大亞聯合事務所93年至97年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合夥人在各地區執業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係合併申報,並無原告所稱「採部門利潤中心制,各合夥人依其負責地區為一部門分別結算盈餘,各部門自負盈虧,再合併申報」情事,其合夥契約內有關「利潤中心制」之記載縱使存在,亦未付諸於執行,尚難因此認定系爭房屋僅供原告個人使用。參諸大亞聯合事務所96年度所開立原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記載原告之租賃收入240,000元,而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可見原告於96年度將系爭房屋租給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並由臺北所、新莊所及高雄所合併申報收入、成本及費用,系爭房屋於95年度申報時期自係供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非僅供原告個人使用而已。
(二)原告雖主張合夥契約書之第5條已有約定「利潤中心制」、「每一合夥人依其負責之地區執行會計業務,再依各部門結算盈餘為分配標準」,原告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合夥契約書,僅係原告在年度結算後報稅時應國稅要求而在報稅時將分配比例成數加以明文化而已,實際上所有合夥人之權利義務以及盈餘分配皆無不同,被告不得因此而認定合夥契約前後不符,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且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皆已切結證明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其二人已經各自租賃辦公室而申報租賃,若依被告見解,豈不原告之其他合夥人有數個分身可以同時使用數個房地云云,並聲請到場履勘並查訪。
(三)惟查原告與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合夥成立之大亞聯合事務所,於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既係合併申報各合夥人在各地區執業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可知大亞聯合事務所係為一個營利主體,該主體有臺北所、新莊所及高雄所三個據點,合併三個分所之收入為事務所之總收入,並扣掉三個分所之總成本、費用,作為全年所得額,故哪個會計師實際使用哪一個分所(或一會計師於年度內同時使用二個分所,或二個會計師於年度內同時使用一個分所),均只是內部人力分配問題,與大亞聯合事務所之總成本、費用無影響,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實際上縱未親自使用系爭房屋,但營業主體之大亞聯合事務所之全年所得額部分來自於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然有借給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易言之,在合併申報各分所收入、成本、費用之情形,大亞聯合事務所台北分所之盈虧,會影響大亞聯合事務所之全年所得額,並間接影響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合夥契約約定之比例只是用來如何分配大亞聯合事務所之所得額,縱使合夥契約有「利潤中心制」之約定,但既是「合併申報」各分所收入、成本、費用,即難謂大亞聯合事務所沒有借用系爭房屋供營業用,此與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實際上有沒有親自使用系爭房屋無關,原告主張其他合夥人不可能有數個分身可以同時使用數個事務所云云,尚不足採,其聲請到場履勘並查訪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有沒有親自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必要。
二、財政部81年函釋,與租稅法定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租賃收入之處分,尚無違誤:
(一)財政部81年函釋稱:「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所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該函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云云,尚不足採。系爭房屋既供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其不可能無償借用,原查參照一般租金標準,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金,調增租賃所得186,738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約定,係在於規範若合夥人以自己所有之房屋供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使用時方有適用,本件原告之其他合夥人根本未曾使用系爭房屋,該法條應該作目的性限縮而不得憑空設算原告有此租賃所得。且原告縱有租賃收入,原告同時亦有等額之支出,兩相抵減回歸原點為「0」,顯然原告並無實際之收入云云。
(三)惟系爭房屋係供營利主體之大亞聯合事務所營業使用,與哪個合夥人(會計師)實際使用無關,原告既係將財產借與他人(大亞聯合事務所)使用,且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並非「無償」,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4款之規定,自應設算原告之租賃收入,並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且大亞聯合事務所所支出台北分所(系爭房屋)之租金費用,原告只須按合夥契約之分配比例分擔,不會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經設算而來之租金收入,只須扣掉其應分擔之部分,不會「歸於0」,被告且已從設算租金中,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減除大亞聯合事務租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分擔部分(及必要損耗及費用43%),調增租賃所得186,738元[(1)總面積48.19-出租面積8)×合夥比例22.71﹪=9.12(2)標準租金511,392/48.19×9.12=自用設算租金96,781(3)(511,392-96,781-已報扣繳憑單87,000)×(1-43﹪)=186,738],被告依前揭金額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到場履勘並查訪許天祥、蕭舜華會計師有沒有親自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