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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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光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14期重劃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類飲料「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時,因車身搖擺為警攔檢,經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3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