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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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8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礙者福祉協會代表人 鍾金橘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致函被告,以其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資源回收中心服務,臺南市政府遲至100年7月底始完成100年度輔具資源中心業務之招標程序;其於100年1月至6月仍賡續辦理輔具資源中心相關業務,其間未經任何機關函令停止或暫緩執行,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自100年1月28日起申請100年度補助款,迭次函請臺南市政府轉陳被告,臺南市政府均以100年度輔具資源中心業務尚未完成招標程序為由拒為核轉,影響其權益云云,請求被告按比例核給100年度之補助。被告以100年10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167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補助要點)所定申請程序,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被告核辦;內政部10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規定之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有關100年度輔具資源中心補助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送由被告核定補助,至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99年度輔具資源中心計畫,仍請洽請該局處復等語,檢還所送計畫及相關表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被告99年12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90246128號令有關補助基準與補助要點,於100年1月28日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層轉所研提申請被告補助辦理100年度設置輔其資源中心計畫,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為層轉卻以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及其100年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勞務採購招標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於100年2月10日將原告研提申請被告補助辦理100年度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全卷退還,原告於100年2月底以前(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99年跨年度簽約至100年2月28日止),係屬補助基準參之
七、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1.補助對象之資格;2.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其資源中心為限規定之社福團體;意即原告為臺南市政府補助對象資格且唯一設置之輔具資源中心,並依約執行輔具資源中心業務服務,係被告毋庸置疑應為補助之對象。
(二)按補助基準之補助項目為材料費、維修費、運送及專業人員交通費、評估或訓練費、專業服務費、專案計畫管理費等與地方政府(臺南市政府)補助項目為行政人員、行政業務費、輔具回收租借消毒費,係同屬社福業務,惟因補助之項目不同而為之區隔,乃在增加受補助的廣度,增加身障人士之福利亦為中央與地方分工之典範,惟臺南市政府卻對原告於100年初所送核需層轉被告之資料未為層轉,使得被告之社福補助闕如,意即臺南市轄下身障人士僅得半套補助及福利,對被告之另項補助可望不可及是為失職之處。而中央主管機關對轄下地方政府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亦屬嚴重闕漏之行政怠惰,原告 爰提 行政救濟。
(三)本件補助核定權限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諳權責與顧及原告權益,原告另於100年4月14日以台福字第100016號函文被告,被告亦於100年5月5日以內授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因臺南市政府未核轉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故無法核定補助款,意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研提申請被告補助辦理100年度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核轉到被告,即可核定最基本依簽定合約2個月期間(100年l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被告補助款,據此原告曾多次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該督導及業務承辦機關,卻迭次以相同理由不予將原告100年度計畫核轉及比率核給補助款,原告不服,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四)被告於100年7月8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132號函文請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前彙整輔具資源中心100年上半年執行成果統計以利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承辨之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上半年執行成果統計表以電子郵件或傳真被告彙辦,原告亦於100年7月18日以台福字第100030號函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上半年執行成果統計表」,原告100年上半年度已先行墊付費用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業務款項協助政府維持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美意,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為函轉計畫及被告未盡上級單位督導之責,終致原告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助款。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再函請被告釋疑無法比率核給方式補助之情事,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函復表示臺南市政府將得標廠商(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研提之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於100年9月始送被告核辦,惟獨闕漏將100年l月至2月得標簽約之原告計畫一併送核陳辦,被告僅核定補助100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之補助款予新得標廠商,卻將原告100年l月至2月應補助款予以疏漏,顯有違背常情。又被告編列10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計畫係屬年度延續性社福勞務工作,非一般公共工程建設採進度趕工可比擬,卻將100年度1月至8月身障人士之福利給剝奪,其主管怠職甚為明確,卻漠視原告服務身障人士之肯定,將原告屬有效勞務合約應付之補助款給予否駁,是為系爭標的。
(五)被告亦指出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原告提供統計數據,對象係接受地方政府委託或被告補助辦理之輔具資源中心計畫者,並指出原告於100年2月底前仍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期間,故請原告提供輔具資源中心上半年執行成果統計表,有其正當性,原告100年1月至2月係吻合被告99年12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90246128號令頒補助基準及修正補助要點,惟臺南市政府未依前述之規定將原告研提之計畫轉層被告,已嚴重違法失職,又被告屬上級權責督導單位亦未即時匡正地方政府闕失致生損及原告權益,當予行政救濟。
(六)按補助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被告核辦。原告係依上揭補助要點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合格始簽約受託承辦臺南市10
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輔具資源中心業務,惟臺南市政府卻陷入所謂「年度迷思」,蓋臺南市之年度合約有跨越2年度情事,而與被告核實補助「單一曆年制」嚴重失衡與不符,況有受被告各年度補助金額多寡應予考慮之情狀,即中央的曆年制與地方(受託簽約)跨越2年度時被告比率核給樣態應為本院卷第72頁圖示所示。
(七)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書,其履約期限為99年3月1日起至1年止(100年2月28日),雖跨年度,仍屬99年度之委辦案」等語。原告與臺南市政府99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書,其履約期限跨年度至100年2月28日止為屬被告所稱100年度之範疇,況且被告僅核定審查臺南市政府與得標之受託單位(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100年8月至12月之補助款,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100年l月至2月受託服務之補助款(原告仍在履約期限中)合乎被告所稱「每一直轄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之補助原則。
(八)關於被告辯稱「多次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儘速辦理招標事宜,以被告所稱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屬地方自治團體,非被告所轄機關,惟查補助要點及補助基準參、身心障礙福利七、辦理設置輔其資源中心規定:1.輔助對象必須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服務之財團、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2.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且上開補助計畫均須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層轉被告核定,其分工與隸屬關係至為明確,惟被告未盡監督責任,終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年度社福補助計畫嚴重延宕,被告應負行政監督與指導已臻明確,原告爰提行政救濟乃屬正當。若無業務隸屬關係,被告又何必多次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儘速辦理招標事宜?顯屬被告片面卸責之詞。
(九)被告確已承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確未將原告在受託期間(100年l月至100年2月底止)研議之100年度補助計畫送被告審核,事後原告雖曾多次將前述100年度計畫案函送臺南市政府層轉,並副知被告,被告顯然知悉應作為而不積極作為,卻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20日函送新受託單位之補助申請計畫後,被告旋即於100年11月3日完成審查核定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100年8月至12月5個月期間之補助款,其官官相護,已昭然若揭。又被告迄今仍未復知原告,有關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100年8月至12月底其補助款佔全年度核給比率若干?被告既再次重申補助原則係依據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相關規定辦理,同理原告100年1月至2月底之服務亦應依全年度之補助予以比率核定支付。
(十)有關100年度臺南市3月至7月輔具資源中心受託業務無人承接期間,被告辯稱身障者權益未受損,顯屬不實巧言搪塞之詞。經查,被告雖辯稱每年度已補助「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肢體障礙者輔助器具後送維修計畫」,惟與被告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有別,前者僅輔具後送維修,而後者之補助項目尚有輔具評估、低收及中低收入戶重癱至宅服務、輔具推廣、宣導等等,其服務項目多元與前者單一服務項目迥然有別,當會損及身障者諸多權益。又被告稱原告就輔具維修業務提供服務人次與新受託廠商提供服務人次比較下顯有不足,殊不知新受託廠商之新合約有補助3位維修員薪資(含年終獎金)約計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之多,而原告自93年至99年度期間均無是項補助,完全由原告自籌,其維修服務件數當然有別,是屬立基點不同造成不同之情狀,且原告就輔具資源中心之服務範圍尚有輔具諮詢、回收、媒合、借用、消毒、到宅、評估、輔具展示、身心障礙活動推廣等,100年度服務約7,000餘人次,被告均未敘明,其成效可受公評。另原告曾連續3度接獲被告96、
98、100年度(每2年舉辦一次)之績優全國性社會暨職業團體甲等殊榮。
()被告辯稱其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多次函復說明處理規定及立場,惟原告不予接受,公文往返造成行政處理之困擾乙節。殊不知人民對政府之行政處分有行政救濟之權,原告函請被告要求說明系爭標的新受託廠商補助款之核給情形,以及要求比率核給原告補助乙節,被告均迴避拒為答復,致生原告不服乃興訟,是為權益保障之舉措。
()被告核定新受託廠商補助款公文日期為100年11月3日,惟補助期間竟是100年8月至12月,是否適法?按一般公文之處理係以核定日期為起算基準,換言之,補助期間應為100年11月3日起至12月31日止方屬合理,否則100年8月至10月均未經被告核定,應如何執行及辦理核銷事宜,啟人疑竇?
()原告所持理由,中央之補助款核定係屬被告權責,惟被告卻將責任推責給臺南市政府,依原告98年度之受託合約,亦屬跨年度之合約(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次年99年度原告於99年l月13日提出被告補助計畫,臺南市政府於99年2月8日轉陳被告審查,當時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招標手續(決標日期為99年2月10日),又何以100年度相同之承辦人員卻以招標未完成為由,拒不層轉原告於100年1月底提出100年度計畫擲交被告核辨。足證該承辦人員顯有兩套標準之預設立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其年度計畫送核係屬地方政府權限,惟被告卻將職權之認定訛謬,核定之金額比率迴避不答,其事實之認定偏頗,矛盾與草率。又基於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系爭標的之層轉送核已依例數年作業方式,未曾發生問題,更甚而在相同情境、相同承辦人員下發生依約執行業務卻無法求償之窘境,被告應有行政監督與指導之責,卻未將原告最有利之處詳為考量,應有不公之舉。臺南市政府對被告所謂年度補助期間之意旨謬誤在先,被告對轄屬臺南市政府行政監督怠情在後諸多違失,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誤。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應作為支付原告100年1月至2月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屬被告補助款123,368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申請被告補助,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為層轉卻以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以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勞務採購招標程序尚未完成為由,將原告研提申請被告補助辦理100年度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全卷退還,原告認為100年1月至2月仍屬被告100年度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補助對象,且符合臺南市政府輔具補助對象資格及唯一設置之輔具資源中心,並依約執行輔具資源中心業務服務,應為被告補助之對象部分:
1.經查被告每年度皆依補助實際需求檢視補助項目,並邀集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代表召開修訂會議,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90246128號令修正10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手冊(含補助要點及補助基準),其中補助基準參、身心障礙福利七、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一)補助對象: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服務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二)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
2.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書,其履約期限為99年3月1日起至1年止(100年2月28日),雖跨年度,仍屬99年度之委辦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政府採購法於100年3月25日起公告100年度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之標案,故100年1月至2月,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委託致未將計畫核轉到被告,依行政程序及補助原則,申請計畫既未經核轉到被告,被告無法依規定審查及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第1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評選分數(75分)致流標,又於100年6月21日辦理第2次招標,原告未得標並非優勝廠商,故原告並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之委託單位,該局於100年度於委託契約簽訂後將受委託單位(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之申請補助計畫送被告核辦。
(二)有關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未將原告於100年初所送需核轉被告之資料層轉,臺南市轄下身障人士僅得半套補助及福利,對被告之另項補助可望不可及是失職之處;而中央主管機關對轄下地方政府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亦屬嚴重闕漏之行政怠惰部分:
按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屬地方自治團體,非被告所轄,且有關被告補助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原則應賡續辦理,惟地方政府運作程序上如有困難或另有考量,尊重地方政府權責,且被告多次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儘速辦理招標事宜;另被告為協助地方政府執行輔具服務業務,除補助各地方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輔具服務業務外,並於每年度補助「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肢體障礙者輔助器具後送維修計畫」,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99年度服務契約終止,至確定提出100年度申請計畫到被告核定前,被告補助上開單位持續辦理輔具服務業務,服務並未間斷,並無任何行政怠惰,原告所提行政救濟,依法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核定權限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諳權責與顧及原告權益,被告亦於函復原告因臺南市政府未核轉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故無法核定補助款,原告曾多次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該督導及業務承辦機關,卻迭次以相同理由不予將原告100年度計畫核轉及比率核給補助款部分: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確未將原告100年度申請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之計畫送被告審核,惟查該局係依程序及規定辦理招標事宜,並於委外完成簽約後於100年9月20日以南市社身字第1000718092號函送申請計畫,被告業於100年11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核定在案。原告又以100年9月19日台福字第100033號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說明100年1月至6月其執行輔具資源中心業已先墊付之款項應如何辦理申領,並質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招標作業及對99年度之契約期程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9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739632號函復原告非該局100年度之委辦廠商並還原申請計畫,另原告又以100年9月28日台福字第100034號函將計畫逕送被告申請100年度補助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請被告依比率核給補助原告。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多次函復說明處理規定及立場,惟原告不予接受,公文往返造成行政處理之困擾。被告再次重申補助原則係依據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四)有關原告主張100年度上半年已先行墊付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費用,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計畫核轉及被告未盡督導之責,致原告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助款。原告前函請被告釋疑無法比率核給方式補助之情事,另臺南市政府又未將原告100年1月至2月之補助計畫函送被告,致將原告屬有效勞務合約應付之補助款給予否駁部分:
1.為確實瞭解各地方輔具資源中心執行情形,被告每年度分上、下半年函請各縣市政府及副知各輔具資源中心提供成果統計數據,查填對象係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自行)辦理或被告補助辦理者。原告於100年2月底前仍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期間,故被告亦副知原告,本件之統計數據將提供相關單位參考及各輔具資源中心之服務、政策推動之宣導內容,惟與認可原告為臺南市唯一之輔具資源中心並不具相對性,被告業於101年1月12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就原告提供成果統計數據一節,表示感謝配合辦理;另新北市及新竹市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輔具服務業務亦未接受被告補助,仍惠予配合提供成果統計數據。
2.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受委託單位(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於100年8月完成簽約,於100年9月20日函送申請被告100年度補助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申請期間為100年8月至12月,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到被告月份審查並核定,並未包含原告,被告依法審核,又何來有效勞務合約之補助款,原告扭曲事實,造成行政單位不勝困擾。
3.被告依法辦理補助作業,惟原告一再重複陳述剝奪身障朋友之福利,與事實不符,被告極為重視、維護及保障身障朋友權益,並積極推動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含括保健醫療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及保護服務等。被告除補助各地方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輔具服務業務外,並於每年度補助「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肢體障礙者輔助器具後送維修計畫」,該計畫100年度提供臺南市輔具維修服務有154人次及新承接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之單位(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於100年8月起開辦至12月底止,亦提供215人次輔具維修服務,共計369人次,較原告99年度提供輔具維修275人次(前臺南縣144人次、前臺南市131人次)為多,對身障朋友之福利的剝奪,原告說詞顯非事實,且原告自93年度接受被告補助辦理輔具業務(前臺南縣、前臺南市),未能有所突破及進展(98年度計298人次、97年度計165人次、96年度計272人次),才是影響身障朋友輔具維修權益。
(五)有關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未依補助基準之規定將原告申請計畫轉層部分,已嚴重違法失職,被告屬上級權責督導單位亦未及時匡正地方政府闕失,致生損及原告權益部分:原告非被告補助要點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規定無法補助,既無補助關係,何來權益及嚴重失職,被告前於訴願答辯書第3點及第7點已多次重申,且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屬地方自治團體,非被告所轄,惟被告仍多次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儘速辦理招標事宜。原告所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原告計畫送被告致損及其權益,應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調。
(六)有關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陷入所謂「年度迷思」,蓋臺南市之年度合約有跨越兩年度情事,而與被告核實補助「單一曆年制」不符,中央的曆年制與地方(受託簽約)跨越兩年度時被告比率核給樣態部分:
1.我國行政單位係以年度作為預算及辦理業務之基準,被告補助作業規定亦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委辦案件,如契約載明跨年度辦理,依契約辦理,與被告補助年度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既已結束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之契約關係,又於契約結束後再質疑該契約期程,又對相關單位衍生指責及質疑,如有質疑,應於契約簽訂時,查明該局跨年度辦理,是否有違規定,不應於100年度之委辦案未能得標後再予質疑,本件原告係以利益考量,罔顧行政程序,原告又於100年9月28日以台福字第100034號函逕送被告申請100年度補助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請被告依比率核給補助原告,原告明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00年9月20日將申請計畫送被告審核,顯有故意為難之意,故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時重申被告立場及補助規定,即被告是項計畫之補助對象:「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服務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其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之規定。
3.至原告所掣圖示100年3月至8月被告輔具資源中心服務窗期長達半年,被告已於上開(四)、3說明被告輔具服務業務持續辦理,並無中斷。再者,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於100年9月20日以南市社身字第1000718092號函送申請計畫,被告業於100年11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核予補助4個月,皆依補助原則及標準之規定辦理。
(七)有關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對被告所謂年度補助期間之意旨謬誤在先,被告對轄屬臺南市政府行政監督怠惰在後諸多違失,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誤部分:
有關被告補助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係依據補助要點規定辦理,且已於100年5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919
6號函、原處分及101年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015930
061號函復原告關於被告補助原則及依法行政立場。申請補助計畫之核轉單位為地方政府權責,未核轉原告申請被告100年度計畫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作為,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簽訂之契約原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作為,訴訟之請求應洽該局協調,該局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事宜,被告尊重,且已電請該局儘速辦理招標事宜,以維護臺南市身障朋友輔具服務權益。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413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中心計畫補助核定表、100年度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經費核算表、原告與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日簽訂之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回收中心服務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25日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限制性招標公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21日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決標公告、被告100年度肢體障礙者輔具後送維修計畫(各縣市材料、維修費統計表)、被告100年7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13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辦理臺南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中心執行成果統計表、99年度身障礙者輔具資源中心執行成果統計表、原告100年9月28日台福字第100034號函、被告100年5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9196號函、原告100年5月30日台福字第100022號函、原告100年1月28日台福字第10000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2月10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079278號函、原告100年2月15日台福字第100005號函、原告100年2月22日台福字第1000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128405號函、原告100年4月14日台福字第10001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410360號函、原告100年7月18日台福字第100030號函附原告辦理臺南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中心上半年執行成果統計表、原告100年9月19日台福字第10003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739632號函、原告10
0年10月31日台福字第100035號函、被告101年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原告99年1月13日台福(99)字第02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2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09913535050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度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回收中心服務決標公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100年9月28日請求被告按比例核給100年度之補助,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補助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被告核辦。次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90246128號令修正10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手冊(含補助要點及補助基準),其中補助基準參、身心障礙福利七、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一)補助對象: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服務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二)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資源回收中心服務,臺南市政府核轉原告申請99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身心障礙福利)補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案,業經被告99年4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76843號函同意補助。100年度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採購案,則由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得標,並經臺南市政府核轉向被告申請10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身心障礙福利)補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回收中心服務契約、決標公告及被告100年11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413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6頁、第9頁至第10頁)。是原告於100年度已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之廠商,所請核給100年
1月至6月之補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無據;且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回收中心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廠商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終止委託服務,交還場所及設施設備,並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及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見原處分卷第80頁),並無履約期限屆滿後得為後續擴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底以前(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99年跨年度簽約至100年2月28日止),係屬補助基準參之七、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規定之社福團體;意即原告為臺南市政府補助對象資格且唯一設置之輔具資源中心,並依約執行輔具資源中心業務服務,係被告毋庸置疑應為補助之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每年度皆依補助實際需求檢視補助項目,並邀集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代表召開修訂會議,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90246128號令修正10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手冊(含補助要點及補助基準),其中補助基準參、身心障礙福利七、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一)補助對象: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服務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二)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見原處分卷第41頁)。次查:原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書,其履約期限為99年3月1日起至1年止(100年2月28日),雖跨年度,仍屬99年度之委辦案(見原處分卷第73頁、第8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政府採購法於100年3月25日起公告100年度委託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之標案,故100年1月至2月,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委託致未將計畫核轉到被告,依行政程序及補助原則,申請計畫既未經核轉到被告,被告無法依規定審查及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第
1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評選分數(75分)致流標,又於
100年6月21日辦理第2次招標,原告未得標並非優勝廠商,故原告並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之委託單位(見原處分卷第86頁),該局於100年度於委託契約簽訂後將受委託單位(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之申請補助計畫送被告核辦。是原告於100年度既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之廠商,所請核給100年1月至6月之補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市政府卻對原告於100年初所送核需層轉被告之資料未為層轉,使得被告之社福補助闕如,意即臺南市轄下身障人士僅得半套補助及福利,對被告之另項補助可望不可及是為失職之處。而中央主管機關對轄下地方政府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亦屬嚴重闕漏之行政怠惰云云。惟按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屬地方自治團體,非被告所轄,且有關被告補助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原則應賡續辦理,惟地方政府運作程序上如有困難或另有考量,尊重地方政府權責,且被告多次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儘速辦理招標事宜。次查:被告為協助地方政府執行輔具服務業務,除補助各地方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輔具服務業務外,並於每年度補助「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肢體障礙者輔助器具後送維修計畫」(見原處分第43頁),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99年度服務契約終止,至確定提出100年度申請計畫到被告核定前,被告補助上開單位持續辦理輔具服務業務,服務並未間斷,並無任何行政怠惰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補助核定權限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諳權責與顧及原告權益,被告亦於函復原告因臺南市政府未核轉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故無法核定補助款,原告曾多次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該督導及業務承辦機關,卻迭次以相同理由不予將原告100年度計畫核轉及比率核給補助款云云。經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確未將原告100年度申請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之計畫送被告審核,惟該局係依程序及規定辦理招標事宜,並於委外完成簽約後於100年9月20日以南市社身字第1000718092號函送申請計畫,被告業於100年11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核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0頁
)。原告又以100年9月19日台福字第100033號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說明100年1月至6月其執行輔具資源中心業已先墊付之款項應如何辦理申領,並質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招標作業及對99年度之契約期程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9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739632號函復原告非該局100年度之委辦廠商並還原申請計畫,另原告又以100年9月28日台福字第100034號函將計畫逕送被告申請100年度補助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請被告依比率核給補助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綜上可知,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多次函復說明處理規定及立場,惟原告不予接受,且被告申補助原則係依據補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100年度上半年已先行墊付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費用,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計畫核轉及被告未盡督導之責,致原告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助款;又原告前函請被告釋疑無法比率核給方式補助之情事,另臺南市政府又未將原告100年1月至2月之補助計畫函送被告,致將原告屬有效勞務合約應付之補助款給予否駁云云。惟查:
1.為確實瞭解各地方輔具資源中心執行情形,被告每年度分上、下半年函請各縣市政府及副知各輔具資源中心提供成果統計數據,查填對象係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自行)辦理或被告補助辦理者。原告於100年2月底前仍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期間,故被告亦副知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11),本件之統計數據將提供相關單位參考及各輔具資源中心之服務、政策推動之宣導內容,惟與認可原告為臺南市唯一之輔具資源中心並不具相對性,被告業於101年1月12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就原告提供成果統計數據一節,表示感謝配合辦理(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2頁);另新北市及新竹市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輔具服務業務亦未接受被告補助,仍惠予配合提供成果統計數據。
2.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受委託單位(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於100年8月完成簽約,於100年9月20日函送申請被告100年度補助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申請期間為100年8月至12月,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到被告月份審查並核定,並未包含原告,被告依法審核,並無將原告屬有效勞務合約應付之補助款予以否准之情事。
3.被告極為重視、維護及保障身障朋友權益,並積極推動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含括保健醫療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及保護服務等。被告除補助各地方輔具資源中心辦理輔具服務業務外,並於每年度補助「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肢體障礙者輔助器具後送維修計畫」,該計畫100年度提供臺南市輔具維修服務有154人次(見原處分卷第88頁)及新承接辦理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之單位(社團法人中華科技輔具協會)於10
0年8月起開辦至12月底止,亦提供215人次輔具維修服務(見原處分卷第91頁),共計369人次,較原告99年度提供輔具維修275人次(前臺南縣144人次、前臺南市
131人次)為多(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4頁),且原告自93年度接受被告補助辦理輔具業務(前臺南縣、前臺南市),未能有所突破及進展(98年度計298人次、97年度計165人次、96年度計272人次),才是影響身障朋友輔具維修權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七)原告另主張:臺南市政府未依補助基準之規定將原告申請計畫轉層部分,已嚴重違法失職,被告屬上級權責督導單位亦未及時匡正地方政府闕失,致生損及原告權益云云。惟查:原告非被告補助要點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規定無法補助,既無補助關係,何來權益及嚴重失職。況且,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屬地方自治團體,非被告所轄,惟被告仍多次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儘速辦理招標事宜。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原告計畫送被告致損及其權益部分,則應由原告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調。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臺南市政府陷入所謂「年度迷思」,蓋臺南市之年度合約有跨越兩年度情事,而與被告核實補助「單一曆年制」不符,中央的曆年制與地方(受託簽約)跨越兩年度時被告比率核給樣態云云。惟查:
1.我國行政單位係以年度作為預算及辦理業務之基準,被告補助作業規定亦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委辦案件,如契約載明跨年度辦理,依契約辦理,與被告補助年度並無扞格。
2.本件原告既已結束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之契約關係,又於契約結束後再質疑該契約期程,又對相關單位衍生指責及質疑,如有質疑,應於契約簽訂時,查明該局跨年度辦理,是否有違規定,不應於100年度之委辦案未能得標後再予質疑。本件原告又於100年9月28日以台福字第100034號函逕送被告申請100年度補助設置輔具資源中心計畫,請被告依比率核給補助原告,原告明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00年9月20日將申請計畫送被告審核,顯有故意為難之意,故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時重申被告立場及補助規定,即被告是項計畫之補助對象:「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輔具服務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其補助原則:「每一直轄市、縣(市)以補助設置一個輔具資源中心為限,……」之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16)。
3.至原告所掣圖示100年3月至8月被告輔具資源中心服務窗期長達半年,被告已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四)、3.說明被告輔具服務業務持續辦理,並經本院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3加以論述,並無中斷之情事。再者,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計畫於100年9月20日以南市社身字第1000718092號函送申請計畫,被告業於100年11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061號函核予補助4個月,皆依補助原則及標準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為支付原告10
0年1月至2月辦理設置輔具資源中心屬被告補助款123,36
8元,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