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0號原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6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1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57,
336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曾以其於民國97年6月3日工作中滑倒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為事由,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據被告核付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共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接續於99年
3月5日及同年6月9日復以同一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為事由,續向被告申請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於99年3月17日以其因長期擔任行動不便患者之生活服務員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為事由,申請自97年4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斷續期間計30日及97年8月1日離職後至99年4月1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8月4日保給傷字第0996050649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因97年6月3日職業傷害續行請領傷病給付部分,核定不予給付;關於原告申領因長期工作所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之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則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7年4月15日斷續核付至97年7月31日止,發給30日傷病給付,其餘期間所請不予給付,至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非屬職業病,亦不予給付。原告就否准所請部分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因工作中滑倒受傷,於97年6月5日
至臺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附設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髖關節扭傷及淺股神經病變,於同月18日經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為右髖關節炎及關節囊炎,於同月23日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大腿肌肉拉傷,應休養4週,不宜劇烈運動;於同年10月29日及12月4日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因狀況未改善,於98年10月6日進行核磁造影,診斷為右股骨頭缺血壞死;於99年11月29日及100年1月7日分別經臺南奇美醫院診斷為股骨頭及股骨頸關節炎且需復健,無骨刺僅輕微關節退化。
㈡原告之傷病起因於上開期日工作滑倒,原告自該時起即持續
接受治療及復健,因未好轉,無法工作,持續接受治療及檢驗,終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以病症起因及醫療時程觀之,原告請求上開醫療期間即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97年6月3日工作中滑倒,導致「右側髖關節扭傷」
、「右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前已經被告認定符合職業傷害確定在案,依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反覆為不同認定。故被告以其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認定原告係於97年6月間就醫時,並無97年6月3日受傷當日就醫紀錄,其間無有骨折病變,原告之右髖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自身疾病云云,明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依據反覆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之傷病為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亦失其據,應予撤銷。
㈣至於97年6月5日初診診斷書記載右肩痛乙節,原告未予注
意,但原告於97年6月3日遭受職業傷害後,於接受治療及復健時,均接受鼠蹊附近部位之電療,顯係針對右髖及右股骨頭之病症所為之治療復健,並非被告醫理見解所稱之無關傷勢病症,倘若如是,原告第一次申請為何經被告認定為職業傷害?原告97年6月3日於工作中滑倒確屬職業傷害,被告認定反覆,有違禁反言原則,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原告請求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7,33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曾領取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共92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主張因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不能工作,請求97年4月15日至97年7月31斷續期間共30日及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連續期間共580日,以上合計610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73,296元(760×273×70%+760×337×50%),經被告審核按職業傷病給付97年4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斷續期間共30日,計15,960元(760×30×70%),計差額為257,336元。
㈡原告前以於97年6月3日工作中滑倒致「右側髖關節扭傷」
、「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已領取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共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繼續申請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又以因長期擔任行動不便患者之生活服務員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申請97年4月15日至97年
7月31日斷續期間共30日及97年8月1日離職後至99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附設診所、臺南市立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渠等之醫理見解如下:⒈原告所患右髖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自身疾病。⒉另所患右大腿肌肉拉傷給付至97年10月31日已屬合理。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係普通疾病,與看護照顧工作無關。⒋至其長期工作所致筋膜炎、肌腱炎宜給付30日為合理。據此,被告就原告因97年6月3日之職業傷害續請傷病給付部分,核定不予給付;另其因長期工作所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核定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7年4月15日斷續至97年7月31日止發給3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核屬普通疾病,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㈢被告於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後,再將全案資料囑請專科醫師審
查,所示醫理見解如下:⒈原告97年6月3日無就醫紀錄,臺南市立醫院97年6月23日門診僅訴「右腿疼痛」,檢查為「膝痛」,並無外傷所述及所見,故無法認定97年6月3日有嚴重之職傷事故,可達繼續申請至99年6月3日之理由。
⒉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無法認定與97年6月3日之職傷事故相關。又長期從事照護員工作亦無法認定可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其餘疾病則均屬普通疾病。⒊無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紀錄。⒋繼續申請97年8月1日至99年4月10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亦不合理。嗣原告提出申請審議補充理由略以:「第一次去奇美醫院看診,之後常去小診所取藥膏止痛。當時我拿著柺杖工作,工作又多,造就今天病情。」並檢附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影本,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該診所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表示醫理見解如下: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附設診所病歷記載,97年6月5日原告因「右肩」痛就醫,97年6月30日因右大腿疼痛就醫,主訴前有扭傷,治療至97年7月16日。
⒉97年6月18日於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醫,主訴因97年6月6日外傷致右髖不適,X光檢查為退化關節病變及骨刺,為慢性病變,應與97年6月3日之扭傷無關。⒊97年6月23日因右股骨痛於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有扭傷病史並持續治療,98年10月1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股骨頭壞死。⒋腰椎病變為退化性脊椎炎合併側彎,為自身疾病。⒌據上,原告右髖病變於97年6月18日X光顯示為自身疾病,其後變化亦同,為普通疾病,與自述97年6月3日滑倒無關。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⒈依病歷記載,原告97年6月15日至門診主訴右肩疼痛,至97年6月30日始有右內側大腿麻痛、右鼠蹊壓痛,97年6月23日於市立醫院就醫有右大腿疼痛,無97年6月3日事故之記載,原告因97年6月3日事故造成之扭傷、肌肉拉傷,原核付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其於98年10月1日因右髖骨不適就醫檢查有缺血性壞死病變(其原因有為創傷性如股骨頸骨折、髖關節脫臼或轉子間骨折),未能證明與1年前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其所患肘關節肌腱炎,給付30日亦為合理,另原告99年8月16日頸椎X光檢查,除正常頸椎曲線消失外,並無異常,故無所謂「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非有此職業傷病。⒉依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97年6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診斷為右髖關節炎/關節囊腫,病歷記載97年6月6日摔倒致右側髖關骨疼,X光顯示有右髖骨退化性關節炎,並有骨刺形成,顯示跌倒前右髖骨即有慢性病變,非為急性受傷之變化,故其97年6月3日之事故,以肌肉拉傷而言,原核付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後續所請之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皆為原告自身退化之病變,與97年6月3日之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有醫理上之憑依,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維持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㈣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得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為實質審查,而原告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受傷、長期工作所致,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因涉及專業醫療領域,無法僅憑其個人主觀逕予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相關證明書件及病歷中之客觀診療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共6次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詳予審查,認原告因97年6月3日之事故致「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核付至97年10月31日止共9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又其因長期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核定按職業病發給30日傷病給付亦為合理,至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核屬普通疾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因97年6月3日工作中滑倒致職業傷害,於領取9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復以其因同一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為事由,而續行申請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以其患有「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等職業病,而申請自97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於法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核定其部分職業病傷病給付,而駁回其餘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
0號函釋略以:「(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㈡經查: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其於97年6月3日工作中滑倒致「
右側髖關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而申請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據被告核付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共9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而於99年3月5日及同年6月9日復以其因上開事故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為事由,續向被告申請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於99年3月17日以其因長期任職生活服務員,從事照護行動不便患者之工作,致「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為事由,而申請自97年4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斷續期間計30日及自97年8月1日離職後至99年4月10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就97年6月3日職業傷害續行請領傷病給付之申請,而就其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7年4月15日斷續核付至97年
7月31日止計30日,發給傷病給付,餘者則予以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部分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就原告前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核定通知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99年3月
5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99年6月10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99年3月18日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之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7至13頁、第16至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2月21日99保監審字第3587號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181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
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法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
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稽之原告此次續
行申請時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認原告於前次申領被告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尚有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柱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等症狀,續行門診之情事,但不能因此即謂各該症狀皆由於前次申請之同一事故所致,或即屬職業病,亦無從憑認原告因該次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經療養至97年10月31日後,仍有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而依據被告與勞工保監理委員會分就原告申請時、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中所主張之各節理由,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後,所表示之醫理見解如次:⒈被告特約醫師99年5月28日審查意見─⑴97年6月3日當日無就醫記載;⑵初診97年
6月5日為右肩痛,97年6月30日為右大腿痛前有扭傷,時間無記載;⑶98年10月1日因右髖不適就醫,檢查發現為右髖關節炎,為初期缺血性病變;⑷據上述,本件於97年6月間就醫時無明確97年6月3日致病就醫,其間無有骨折病變。右髖及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自身疾病;⑸右大腿肌肉拉傷給付92日已足需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6頁)。⒉被告特約醫師99年7月19日審查意見─⑴頸椎退化與看護照顧工作無關,不需予以考慮;⑵其他急慢性筋膜炎、肌腱炎(右上臂、雙肘等)乃一般人及勞力者常見之情況,並不嚴重;⑶建議予以30日給付即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5頁)。⒊被告特約醫師99年9月24日審查意見─⑴究陳金花女士因97年6月3日之職傷事故繼續申請97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日期間共5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97年6月3日無就醫紀錄,97年6月23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僅訴「右腿疼」,檢查為「膝痛」,並無外傷所述及所見,故無法認定97年6月3日有嚴重之職傷事故可達申請580日之理由;⑵所患「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髖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右側髖關節關節囊炎」與97年6月3日之職傷事故,或長期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有無因果關係?可否視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或為普通疾病?有無因97年6月3日之事故導致舊疾加重?上開症狀無法認定與上開職傷事故相關,而長期從事照護員亦無法認定可致(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其餘疾病屬普通疾病;⑶究其有無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頸椎退化關節炎之紀錄;⑷究其以因長期從事照顧服務員所致之疾病申請97年4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斷續期間計30日及97年8月1日離職後至99年4月10日期間共618日職業病是否合理?依上開所述,所申請97年8月1日~99年4月10日之職業病給付,並不合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0頁)。⒋被告特約醫師99年11月6日審查意見─⑴原告於97年6月5日因右肩痛至福利之家診所就醫,97年6月30日因右大腿痛至同診所就醫,前有扭傷,治療至97年7月16日;⑵原告於97年6月18日至崑山骨科診所就醫,因97年6月6日外傷致右髖不適,X光為退化關節病變及骨刺。為慢性病變,應與97年6月3日扭傷無關;⑶原告於97年6月23日因右股痛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有扭傷病史,持續治療,98年10月1日發現有右股骨頭壞死(MRI);⑷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與臺南市立醫院大致相同;⑸腰椎病變為退化性脊椎炎,合併側彎為自身疾病;⑹右髖病變於97年6月18日
X光顯示為自身疾病,其後變化亦同為普通疾病,與自述97年6月3日滑倒受傷無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5頁)。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病人以「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於97年6月5日至門診主訴右肩頭痛,至97年6月30日方有右內側大腿麻痛,右鼠蹊壓痛,97年6月23日於市立醫院就醫有右大腿痛,亦無明顯6月3日事故之紀錄,故若為「肌肉拉傷」及「扭傷」申請職傷給付,92天即已足夠。而於98年10月1日右髖股不適就醫檢查有缺血性壞死疾變(其原因有為創傷性如股骨頸骨折、髖關節脫臼或轉子間骨折),未能證明與其1年前之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而其所訴肘關節肌腱炎成因,一般為提重物或扭傷造成,但病人就醫時並無提起事故發生之情形,給付30日應為合理,不宜再付。99年8月16日頸椎X光檢查除正常頸椎曲線消失外,無異常,故無所謂「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非有此職業傷病等語(見訴願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病人以97年6月3日工作中滑倒致「右側髖節扭傷,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再依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97年6月18日診斷書載明為右髖關節炎/關節囊炎,病歷紀錄97年6月6日摔倒致右側髖骨疼,X光顯示有右髖骨退化性關節炎,並有骨刺形成,顯示跌倒前右髖股即有慢性病變,非為急性受傷之變化,故其97年6月
3日之事故,以肌肉拉傷申請職傷92日應為合理,而後續申請之「缺血性壞死、脊椎側彎」皆為其自身退化之疾變,非與97年6月3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疾病等語(見訴願卷第53頁)。經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且衡諸原告在事故發生之初,於97年6月6日就診時經X光攝影檢查結果已顯示罹患退化關節病變及骨刺等症狀,核屬自體原存之慢性病變,並非一時之外力撞擊所造成,自不能認係因97年6月
3日發生上開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故其因工作中滑倒所造成之「右側髖關節扭傷」及「右側大腿肌肉拉傷」固屬職業傷害;且所罹患之「(雙肘)慢性肌腱炎、急性筋膜炎」「雙側肘關節肌腱炎」等症狀,可認係因其擔任生活服務員,從事照護工作多年,須長期重覆使用臂力所引起,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列之職業病。至其餘症狀,既非屬工傷事故所致,亦與其從事之工作無明確之因果關係,要難認該當於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是以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案件,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因工作所致之傷病程度及其從事工作之性質,據以認定原告續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經前次核付至97年10月31日即92日已屬合理,無續予給付之必要;而關於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參酌卷附原告自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出勤休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至35頁)及原告自9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已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核付30日之傷病給付,而駁回其餘所請,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徒依個人主觀見解,空言質疑專科醫師之可信性,委無足取。
㈤是故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關於原告於97年6月3
日因工作滑倒致職業傷害部分,核定原告經治療休養至97年10月31日止即為已足,但因此部分之申請已據被告以前處分核付完畢,自無從重複准許;而關於申領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則核定按原告投保日薪資760元之70%核付30日,共計15,9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257,33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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