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 王德來 即告訴人被告管委會兼代表人 黃玉虹 被告 陳盈瑩
林忠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法人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即屬違背規定,以非法人團體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德來以被告陳盈瑩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8頁),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查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可以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認為管委會得為刑事訴訟之被告,本件聲請以管委會為被告即非適法。另被告管委會、被告兼管委會代表人黃虹、被告即社區總幹事林忠隆部分更未經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將其一併列名為被告,致未受一審檢察官不起訴及二審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部分亦無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