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上物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原告丙○○
乙○○甲○○○上訴人與 許進義 (即 許合順 祭祀公業管理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
1794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載記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完整上訴狀(記載方式見附錄),且將繕本逕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德【附錄】法律關於上訴狀應載記事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第二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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