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丑○○被告己○○被告寅○○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巳○○○訴訟代理人辰○○被告甲○○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兼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3.2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丑○○、己○○、寅○○、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20.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23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壬○○、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9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癸○○、午○○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15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之聲明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共有土地之外,並聲明「被告巳○○○、甲○○、乙○○、壬○○、戊○○就 張林玉珠 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
723.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16分之84,應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上開繼承登記業經辦理完畢,乃變更為單純之分割共有物之聲請,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723.2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又無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希望按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系爭土地,這個方案兩造都認同,面積是照應有部分劃分,要保持共有者均已表明且同意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均認同原告最後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法。
㈡、被告庚○○、辛○○、丑○○、己○○、寅○○及巳○○○,另被告甲○○、乙○○、壬○○及戊○○,另被告子○○、癸○○及午○○,分別陳明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起訴前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雙向道)與德芳路(約5米),地上有被告庚○○所經營「車水馬龍」餐飲店及其住家、倉庫等建物,使用情形詳如本院94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及附件一現況圖所示。
三、被告丁○○按其應有部分得受分配之面積較大,擬占面臨中興路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所示B之位置,為顧全大局,圓滿分割,願退居面臨德芳路之位置,並由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其餘共有人之前所提分割方案均予撤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於起訴前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足信為真實。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因被告庚○○、辛○○、丑○○、己○○、寅○○及巳○○○,另被告甲○○、乙○○、壬○○及戊○○,另被告子○○、癸○○及午○○,分別陳明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准許彼等就其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三、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實施鑑測,其結果如附件二分割法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雙向道)與德芳路(約5米),地上目前僅有被告庚○○所經營「車水馬龍」餐飲店及其住家、倉庫等建物,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衡量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列各項標準後,認為採取如附件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接臨道路,不至於造成袋地,均能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足額分配土地,且該方案適為兩造所認同,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以附件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一:
(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庚○○2016分之28辛○○2016分之50丑○○2016分之50己○○2016分之50寅○○2016分之50巳○○○96分之5丙○○2016分之336甲○○96分之5乙○○96分之5壬○○96分之5戊○○2016分之336子○○2016分之84癸○○2016分之84午○○2016分之84丁○○2016分之444附表二:
(A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庚○○333分之28辛○○333分之50丑○○333分之50己○○333分之50寅○○333分之50巳○○○333分之105附表三:
(C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甲○○31分之5乙○○31分之5壬○○31分之5戊○○31分之16附表四:
(D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子○○3分之1癸○○3分之1午○○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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