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義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
賴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廷義自民國90年5月間起,擔任台北市○○區○○路○○○號「全壘打派報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明知全壘打派報社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385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348紙,金額合計為四千七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充當進項憑證,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廷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全壘打派報社設立登記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全壘打派報社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部分:
(一)按獨資商號之設立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商號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商號,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48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法新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進項公司│發票│進貨金額│稅額│││名稱│張數│(新台幣)│(新台幣)│├──┼──────┼──┼──────┼──────┤│一│香港商法新有│1│33,378元│1,669元│││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二│捷晟開發實業│2│146,510元│7,325元│││有限公司││││├──┼──────┼──┼──────┼──────┤│三│吉美建設事業│1│15,000元│750元│││股份有限公司││││├──┼──────┼──┼──────┼──────┤│四│新揚建設股份│4│99,407元│4,970元│││有限公司││││├──┼──────┼──┼──────┼──────┤│五│天利廣告有限│5│1,253,000元│62,650元│││公司││││├──┼──────┼──┼──────┼──────┤│六│清源建設股份│1│37,700元│1,885元│││有限公司││││├──┼──────┼──┼──────┼──────┤│七│玉山廣告股份│2│948,000元│47,400元│││有限公司││││├──┼──────┼──┼──────┼──────┤│八│龍振國際股份│2│318,400元│15,920元│││有限公司││││├──┼──────┼──┼──────┼──────┤│九│聯合形象有限│2│50,381元│2,519元│││公司││││├──┼──────┼──┼──────┼──────┤│一○│維陽建設股份│6│134,667元│6,733元│││有限公司││││├──┼──────┼──┼──────┼──────┤│一一│寶業建設股份│1│14,476元│724元│││有限公司││││├──┼──────┼──┼──────┼──────┤│一二│旺業建設股份│4│366,429元│18,321元│││有限公司││││├──┼──────┼──┼──────┼──────┤│一三│清來建設開發│4│100,428元│5,022元│││股份有限公司││││├──┼──────┼──┼──────┼──────┤│一四│清記股份有限│4│81,252元│4,063元│││公司││││├──┼──────┼──┼──────┼──────┤│一五│春暉國際數位│1│42,857元│2,143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汎威建設開發│13│317,043元│15,853元│││股份有限公司││││├──┼──────┼──┼──────┼──────┤│一七│統美建設股份│27│3,354,546元│167,724元│││有限公司││││├──┼──────┼──┼──────┼──────┤│一八│開仕廣告有限│102│19,032,882元│951,649元│││公司││││├──┼──────┼──┼──────┼──────┤│一九│新據點廣告事│6│2,054,286元│102,714元│││業有限公司││││├──┼──────┼──┼──────┼──────┤│二○│超勝廣告事業│5│1,707,619元│85,381元│││有限公司││││├──┼──────┼──┼──────┼──────┤│二一│鴻慶廣告事業│22│3,704,359元│185,219元│││有限公司││││├──┼──────┼──┼──────┼──────┤│二二│元景設計有限│1│67,619元│3,381元│││公司││││├──┼──────┼──┼──────┼──────┤│二三│協記建設股份│5│65,710元│3,286元│││有限公司││││├──┼──────┼──┼──────┼──────┤│二四│新聯富廣告股│5│264,137元│13,207元│││份有限公司││││├──┼──────┼──┼──────┼──────┤│二五│新聯智廣告股│2│76,333元│3,817元│││份有限公司││││├──┼──────┼──┼──────┼──────┤│二六│德盈股份有限│2│40,571元│2,029元│││公司││││├──┼──────┼──┼──────┼──────┤│二七│太平洋建設股│16│485,733元│24,287元│││份有限公司││││├──┼──────┼──┼──────┼──────┤│二八│ 寶揚 建設股份│2│36,190元│1,810元│││有限公司││││├──┼──────┼──┼──────┼──────┤│二九│佳東建設股份│2│94,038元│4,702元│││有限公司││││├──┼──────┼──┼──────┼──────┤│三○│強昇廣告行銷│3│92,968元│4,648元│││股份有限公司││││├──┼──────┼──┼──────┼──────┤│三一│唐禧建設事業│4│129,640元│6,483元│││股份有限公司││││├──┼──────┼──┼──────┼──────┤│三二│天廈廣告事業│4│165,214元│8,261元│││股份有限公司││││├──┼──────┼──┼──────┼──────┤│三三│陽青廣告事業│4│1,256,000元│62,800元│││股份有限公司││││├──┼──────┼──┼──────┼──────┤│三四│ 鉅瑁 企業股份│3│1,127,000元│56,350元│││有限公司││││├──┼──────┼──┼──────┼──────┤│三五│ 青瑩 廣告事業│1│300,000元│15,000元│││有限公司││││├──┼──────┼──┼──────┼──────┤│三六│朗訊實業有限│14│254,627元│12,733元│││公司││││├──┼──────┼──┼──────┼──────┤│三七│里林廣告事業│1│6,429元│321元│││有限公司││││├──┼──────┼──┼──────┼──────┤│三八│晶禧廣告有限│1│326,667元│16,333元│││公司││││├──┼──────┼──┼──────┼──────┤│三九│欽泰建設股份│1│12,857元│643元│││有限公司││││├──┼──────┼──┼──────┼──────┤│四○│鴻源汽車股份│1│8,571元│429元│││有限公司││││├──┼──────┼──┼──────┼──────┤│四一│銘源企業社│1│160,000元│8,000元│├──┼──────┼──┼──────┼──────┤│四二│旭峰建設有限│2│186,381元│9,319元│││公司││││├──┼──────┼──┼──────┼──────┤│四三│惟瓦地建設股│1│14,800元│740元│││份有限公司││││├──┼──────┼──┼──────┼──────┤│四四│豈賢企業社│1│13,000元│650元│├──┼──────┼──┼──────┼──────┤│四五│銓慶廣告有限│4│700,000元│35,000元│││公司││││├──┼──────┼──┼──────┼──────┤│四六│佳美實業社│36│5,953,900元│297,695元│├──┼──────┼──┼──────┼──────┤│四七│兆鎮國際保險│4│105,500元│5,275元│││經紀人有限公││││││司││││├──┼──────┼──┼──────┼──────┤│四八│威青實業社│1│8,000元│400元│├──┼──────┼──┼──────┼──────┤│四九│金瑚建設股份│6│550,800元│27,540元│││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五○│豊富不動產經│5│842,000元│42,100元│││紀有限公司││││├──┼──────┴──┼──────┼──────┤│合計│348│47,157,305元│2,357,87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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