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曹耀儒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李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本件原告此一變更非唯訴訟標的(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權)相同、基礎事實(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原告之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務)同一,僅係更正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部分,且係於書狀送達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以配偶 石強 所投資經營之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專晶科技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執專晶科技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一百零八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共計七百四十八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其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陸續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為參與分配,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第九至十三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五)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並引用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中證人即原告友人 戴瑞成 之證述。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引用證人戴瑞成在另案之證述為證。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七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七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引用證人戴瑞成在另案之證述為證。經查:
1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雖提出(第九至十三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中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用以說明附表二所示擔保票據發票人專晶科技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無從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及內容,亦即尚不得以原告執有附表二所示支票,遽認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為擔保或清償對原告之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務而交付,況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專晶科技公司,並非被告,是附表二所示票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㈣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㈦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新增、六個月後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三、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四規定甚明。而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明確。3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六松山字第0六六七一0號、權利人為原告、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依前述法條,該抵押權仍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增施行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條方規定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結算及確定之事由,是被告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原告、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4證人戴瑞成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中,
固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六年三月間有載原告到中山地政去設定抵押權,是原告請我載他去的,因為被告跟原告借錢,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我知道被告跟原告借了七百五十萬元聽原告說的,原告是說他要去中山地政辦事情,因為被告跟他借錢,他那天有帶錢,我不清楚多少錢,就拿一個袋子,到中山地政時,我在車上等原告,原告就下去與被告辦理設定‧‧‧錢應該是下車就交給被告。隔兩天之後,我去原告家裡泡茶,被告有來家裡,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是要來拿錢,被告就拿錢離開了,我看到原告拿一個袋子給被告,在中山地政時,原告上車時跟我說被告有拿票,但沒有給我看,我去原告家泡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交票‧‧‧原告當場交給被告一個袋子,是否有點數我沒有注意,我有迴避一下,原告有提到三月底被告先還一部分,四月底就會還清所有的錢,這是被告走了以後原告跟我說。我在原告家裡泡茶時原告跟我說他借給被告二百萬元,有無點數等等我都不太清楚。之後借的二百萬元,與之前抵押的是同一筆,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家裡的人借,原告跟我說被告全部要跟他借七百五十萬元,我沒有印象我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卷宗可考,惟證人戴瑞成自承關於兩造間借款及數額等節,要為聽聞原告轉述,非唯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且由所述「錢應該是下車就交給被告」、「我看到原告拿一個袋子給被告」、「原告當場交給被告一個袋子,是否有點數我沒有注意」等語,可見證人戴瑞成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物品是否為金錢及數額若干,俱不瞭解,僅出於臆測,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5至(原證五)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在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有八百零二萬餘元之存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提領二百萬元,但原告自承貸與被告之款項部分係向他人借用、部分自帳戶內提領,借用對象及金額均不復記憶(見第五四頁筆錄),是該等帳務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況原告如自身已有足額資金,何需向他人借用?且該帳戶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後,至同年四月底止,餘額均不足百萬元,如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貸與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又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總額高達七百四十八萬元,縱扣除自身帳戶提領之二百萬元,尚短少五百餘萬元,原告倘向他人借用,以五百餘萬元金額之鉅,焉有可能無款項來由資料、未檢具借據等文件、未提供擔保、未為清償或遭追償,致無從檢索、查詢斯時借用之對象及金額?另依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被告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零八萬元係自身資金、二百萬元為母親之資金、一百九十二萬元為阿姨之資金,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自身資金、二百二十萬元為母親之資金,則以借款對象均係原告血緣至親觀之,亦無不能取得資金來由之情事。參諸以原告主張借款數額之鉅,竟未要求被告出具載明借貸關係之借據及收受借款之文件,原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即分別提示附表二所示、專晶科技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於同年四月二日全部提示完畢,此觀(第九至十三頁)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即明,被告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專晶科技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百四十八萬元,豈有可能借用期間僅區區七日、十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四十八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五0五平方│十二之一│李宸安││三小段第六九六地號│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臺北市○○區○○○路○號││一號│四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二六八‧六二│全部│李宸安│臺北市○○區○○段││平方公尺│││三小段第六九六地號││附屬建物八‧│││││四七平方公尺││││└──────┴────┴────┴─────────┘附表二:支票詳目┌─┬─────┬─────┬────┬──────┬────┐│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提示日│(新臺幣)││├─┼─────┼─────┼────┼──────┼────┤│1│專晶科技股│安泰商業銀│96.03.21│壹佰零捌萬元│AB│││份有限公司│行信義分行│96.04.02││0000000│├─┼─────┼─────┼────┼──────┼────┤│2│專晶科技股│安泰商業銀│96.03.21│壹佰玖拾萬元│AB│││份有限公司│行信義分行│96.04.02││0000000│├─┼─────┼─────┼────┼──────┼────┤│3│專晶科技股│安泰商業銀│96.03.21│貳佰萬元│AB│││份有限公司│行信義分行│96.04.02││0000000│├─┼─────┼─────┼────┼──────┼────┤│4│專晶科技股│安泰商業銀│96.03.28│叁拾萬元│BD│││份有限公司│行南門分行│96.03.30││0000000│├─┼─────┼─────┼────┼──────┼────┤│5│專晶科技股│安泰商業銀│96.03.30│貳佰貳拾萬元│BD│││份有限公司│行南門分行│96.03.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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