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告 余少偉 被告 胡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99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680號執行事件、109年度板聲字第24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250萬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