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隆
葉瓊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夫,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渠等2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詎仍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酒後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與對方為性器接合之通姦暨相姦行為1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等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
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等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前、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
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