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56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56號(95年度偵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7月17日確定。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8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應撤銷緩刑,僅於例外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7月17日確定。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因犯傷害等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犯妨害家庭案件,本院係經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且係因夫妻感情不睦,一時失慮而觸犯該案,其又有幼女尚需扶養照顧之情事,乃併為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雖再犯傷害等罪且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妨害家庭罪與傷害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無法一概而論,且其所為傷害之犯行,與前案妨害家庭之判決時間相隔已有2年之久,期間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自不宜逕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亦難遽指其未見悔悟。再者,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聲請書中並未陳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從而,本院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