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針筒陸支、美娜水伍瓶、束帶壹條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針筒陸支、美娜水伍瓶、束帶壹條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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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98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以玻璃球為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二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針筒六支、美娜水五瓶、束帶一條及分裝杓一支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已拋棄,亦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篠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