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6,099元,惟因96年底景氣不佳工作持續不穩定,收人驟減,致無法負荷原協商之金額,目前雖工作已漸穩定,但收入已不如前,每月平均薪資僅有23,000元至24,000不等,而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自95年7月起,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16,0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議。有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98年5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有20萬元之投資,其於95年協商時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96年、97年、98年1月至2月間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0,000元、23,647元、23,300元、22,000元,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98年4月29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關於其每月平均收入之陳述,尚屬符實。
(三)聲請人所投資之晉佑企業有限公司係聲請人之兄長所設立,該公司係於78年7月20日設立,依據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該公司股東有 游朝賢 、甲○○、 游美瑟 、 許淑芬 、 游何玉華 共五人,且聲請人95年、96年所得中均未有該公司所分派之盈餘,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陳稱係其兄長游朝賢向其借名登記為股東,應屬實在。
(四)聲請人之子女 游巧吟 (00年0月00日生)、 游哲維 (00年0月00日生)、 游哲凱 (00年0月0日生)均未滿20歲,除游巧吟於96年有收入117,507元,尚可分擔聲請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外,其餘均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配偶 郭淑芬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且已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裁定開始更生。參酌內政部98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829元(9,829+3000*2=15,829元),顯無法同時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扶養費及依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其所得收入已明顯無法負擔約定之還款額度,要求聲請人依約還款,客觀上顯屬不能,是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條件;另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扣除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