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若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長期失業,為維持家庭生活只好以銀行消費金融商品週轉,在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高額利率循環壓榨之下,終致累積高額債務,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128元,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台新銀行不願一致性協商,聲請人便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個別性協商,故未能成立前置協商,且其他債權銀行僅為自我利益著想,未考量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各還款方案、利率皆不同。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繳納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三家銀行之債款,惟聲請人之殘障補助金及父親給予之金錢,不足以繳納他家債權銀行債款。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確認雙方之協商經過,於98年1月19日以民事庭函,向台新銀行確認雙方協商之內容及結果。台新銀行於同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雙方已經過前置協商程序,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並已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持上述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自非法所不許。
(二)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24,128元,按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之利息為20,402元。
(三)聲請人自陳其長期失業而無收入,但依台新銀行於9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5月27日個人貸款申請書顯示,債務人96年、97年有海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8,000元到30,000元不等之收入(獎金另計),其於97年5月27日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則記載年所得為80萬元,倘前開貸款資料屬實,則聲請人於96年、97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應尚在18,000元至66,667元間,故其所述長期失業且無收入乙節,依卷存資料尚難認確屬真實。
(四)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部之9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858元、內政部社會司依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60%訂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及其獨立扶養養長子 謝貿薰 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230元((16,858*60%)*2=20,230),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在-2,230元至46,437元之間,平均每月所得支配之金額約22,000元,僅足以清償上開利息。然聲請人實際上因罹患憂鬱症,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自97年11月14日起98年5月22日止,均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日間病房接受藥物和復健治療,並經該院診斷為「目前因無工作能力」,此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依此觀之,該病症顯非短時間即可治癒,並影響到聲請人持續工作及償債之能力,而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拒不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情事。再者,雖聲請人之父 謝萬金 陳明 每月願提供10,000元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惟此仍無法負擔上開利息費用(詳卷附聲請人之父謝萬金提出之切結書),是依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應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扣除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