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應刪除「第220條」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偽造「甲○○」之簽名,不待習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甲○○」受領該等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
,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所為,核其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冒用「甲○○」名義,先後於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影響警察及監理機關對刑案偵辦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之「甲○○」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書名稱│偽造「甲○○」││號││之署押數量│├─┼─────────────┼───────┤│一│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壹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二│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壹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壹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